【民事】幫自己另一半辦房貸可以嗎?
夫妻為傳統家庭組成之主體,而夫妻間除了互相生活扶助外,按照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故夫妻間得就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為他方處理。那麼這種日常家務的範圍和限制到底是到哪裡呢?

所謂日常家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20號判決即有謂:「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該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而所謂日常家務,包括衣、食、住、行、育、樂及醫療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項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為。凡在前述範圍內,夫妻依法互為他方之代理人,無庸本人再以意思表示授權。但若非家庭日常家務,除非經由他方授權外,即不得謂夫妻間當然具有代理人身份。」。前揭判決雖是刑事判決中就偽造文書案所闡釋之見解,但是在民事判決中,對日常家務的解釋亦多指不超出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那麼如果在這個金融極度普遍的社會環境下,可以幫自己的另一半辦房貸嗎?
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5356號原判例謂:「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所以原則上,處分他方的不動產非屬日常家務,但是在這則判例的原因事實中,有高度急迫的「為維持家庭生活」情況下,他方又有事實上難以及時授權的情況下,處分另一半的不動產才會有這個可能性,但在這資訊普及的時代可能都是只有適用原則而無例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即有謂:「上訴人雖又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日常家務代理權。惟所謂日常家務,係指關於日常生活所必需者而言,此方為日常家務代理權所及,至於為他人糾紛爭訟而借貸高達一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則顯非日常生活所必需,故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規定之適用。」,可見法院原則上都是否定此種涉及他方財產處分的行為是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
本所近來即有承辦一件「丈夫偷以妻子名義申辦房貸」的案件,該案的原委即是丈夫拿妻子的證件及印章向各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這名不幸的妻子是在接獲房屋要被拍賣的通知時才知道自己的家被不肖丈夫偷偷拿去辦了房貸,所幸在本所的協助下提起了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之訴才保住了房子。其中在與一家銀行的訴訟中,銀行法務人員先是提出了丈夫有拿妻子的證件及印章向銀行申辦貸款,所以有表見代理權的適用,其次再主張民法第1003條的日常家務代理權。然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即謂:「呂○○固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摺,然上開物件乃呂○○擅自盜用,且原告並未親到桃園分行辦理貸款手續,係遭徐○○冒充其身分到場,尚難認原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呂○○代理權。又原告雖不爭執曾於104年間向桃園分行申辦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見本院卷第97頁),然與此次貸款間隔多年,係屬不同之法律行為,且兩次貸款分別設定不同順位之抵押權以資擔保(見本院卷第40至50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要難以前次貸款認定原告有授權呂○○再度申辦貸款之行為外觀。再者,原告與呂○○雖曾為配偶,然向銀行辦理貸款顯非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不能僅憑呂○○為原告之配偶,遽認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呂○○之行為。又原告既無表見事實,則被告是否知悉呂○○無權代理,即與表見代理之判斷不生影響。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而確認了不肖丈夫偷辦貸款的高額債權與抵押權均無效。
所以,夫妻雖為一體,但就財產關係上仍屬分別,要是遇人不淑而發現自己遮風避雨的家被不肖的另一半偷設定抵押權拿去借款,欠萬不能只暗自哀嘆,一定要尋求專業的協助才不致人財兩失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