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未年成年人拋棄繼承的問題
早年有的長輩們會重男輕女,當發生子女繼承財產時,可能會要求女孩子要拋棄繼承或協議分割遺產時一毛錢也不給。不過,關於未成年人的繼承問題,不是家長想怎樣就怎樣,不管是男是女,父母若代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不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可是過不了關的。

近日有新聞報導,有一名女網友針對自己繼承權被母親及弟弟侵害的問題,在社群媒體社團發文,大略內容是控訴母親長年偏心弟弟,甚至在她國中時期私自盜刻印章及代為簽署放棄父親遺產繼承之文件,自己是直到成年後才發現失去應有權利,但是因時效問題無法追討,有所不平。這位女網友說從高中時起,母親就常說以後家裡財產都是她弟弟的,當時她並不理解,直到上大學後才瞭解遺產與特留分等這些相關法律,心中產生疑問與不滿;這位女網友是在成年後才知道在國中二年級那年,母親盜用她的印章代為簽署「拋棄繼承」文件,使她喪失對父親遺產的繼承權,於諮詢律師後得知已過追訴期而無法追討了。
類似狀況,不管是代理或盜用印章而非為子女利益之拋棄繼承,大多會因為時效消滅而無法主張權利,但是因為相關時效計算,涉及子女成年後的問題,所以要個案詳細評估以確認時效是否過期。
然而,大原則來說,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基本上,「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時,依民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不一定是無效的行為。不過,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是繼承遺產的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就是說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因此,依前述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如果不是為了子女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為之,否則是無效的。
所以說,就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也可能被法院駁回聲請,例如:參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現為未滿十八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經法定代理人丙○○代為或允許,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據聲請人所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稅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顯示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車輛、存款,且上開資料亦未發現被繼承人有債務未清償之情事,顯徵本件被繼承人無資料足證有遺債大於遺產,而致本件聲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丙○○之上開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甲○○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然而,關於父母實質剝奪未成年子女的遺產權利,以往仍有父母代理聲請拋棄繼承或是協議分割遺產歸零等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利益受侵害之情形。也就是說,有的時候,可能因為法院不察而讓類似非為子女利益的拋棄繼承發生形式效力,或是說協議分割讓未成年子女沒有分到財產等情形,類似繼承權被侵害的狀況,被侵害者都還是可以請求回復權利。
但是,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2項:「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亦即,要主張繼承權利被侵害,還是要留意在時效期間內主張,否則可能就過期而時效消滅了。
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30號裁判意旨參照)
言而總之,當知道自己的繼承權被侵害時,千萬記得尋求救濟。雖然說家家有本難唸的經,在法言法,被侵害繼承權的未成年人,在未成年時得向可依靠親戚求救,成年後也可以自己尋求法律救濟,避免時效過了而喪失可繼承的遺產權利。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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