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趁「水」打劫-Ⅰ

  花蓮縣馬太鞍溪上游巨型堰塞湖日前因強颱「樺加沙」帶來豪雨而溢流,堰塞湖洪水夾雜土石瞬間傾瀉而下,衝擊下游光復鄉、鳳林鎮等地,造成嚴重災情。雖然有不少熱心民眾自發成為「鏟子超人」到場協助鏟除淤泥,但在災情當時及災情之後竊盜頻傳,不止有災民擅進全聯拿取菸酒,也有災民在災後返回家園才發現財物遭竊,這種趁「水」打劫在刑法上應該要負怎樣的責任呢?

【刑事】趁「水」打劫-Ⅰ 2
照片來源:Mathias Reding/pexels

  按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與俗稱的「趁火打劫」不同,刑法第321條第5款規定的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是包含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等均包含在內。而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另又規定:「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以如果乘災害之時為竊盜犯行,除了將適用刑法第321條第5款規定依加重竊盜罪論處外,還將再依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加重其刑,可以說是重上加重。

  那何謂「乘災害之際」呢?依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原判例的意旨:「又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發生之當時而言。若被竊人於主觀上有所危懼,先事逃避,以致所存財物於災害未發生之時被人行竊,尚難謂為與該條款之規定相符。」,所以,要適用刑法第321條第5款加重竊盜罪的前提需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發生之當時,如果災害已經過去,自仍應適用普通竊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更認:「又公訴意旨主張本案尚有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該條所定『乘災害之際』亦與上開刑法規定之用語相同,且其法律效果復為『得依刑法之規定』,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解釋相同,本案既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當無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上開2個條文規定乙節,自有誤會。」是以,無論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的加重竊盜,或是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加重刑度的規定,均應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原判例的意旨限於「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發生之當時」。

  而回到新聞事實,到底花蓮的馬太鞍溪堰塞湖溢流潰堤後帶來巨量泥流是否為客觀上仍存有災害事實呢?與一般風災、水災將自然退去不同,馬太鞍溪堰塞湖的泥流在清除前仍對當地的環境、交通、生活機能造成阻塞而有嚴重衝擊,仍應可認為是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持續發生,否則若逕認為泥流發生後即過去,恐怕在實際上適用的範圍極度限縮,而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加重竊盜罪及災害防救法第53條第1項加重刑度的規範意旨落空。只能說「歹路毋通行」,千萬不要以為趁「水」打劫都不用負責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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