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趁「水」打劫-Ⅱ

  花蓮縣馬太鞍溪的堰塞湖帶來巨量泥流災害,至今經過半個多月努力,市區側溝已有部分完成清淤,沒想到近日卻傳出多處側溝蓋板疑似遭人趁火打劫,中央前進協調所總協調官季連成更嚴厲譴責,並表示趁水災行竊除了屬於加重竊盜罪,而竊取側溝蓋板若造成公共危險或人員死傷,還可依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論處,最重將可判無期徒刑,並呼籲勿發災難財。

【刑事】趁「水」打劫-Ⅱ 2
照片來源:Brixiv/pexels

  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如此看來,因竊取路邊的側溝蓋板而留下孔洞,再有行人往來時因而發生意外致死,將有處以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餘地。

  但是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則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乃指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方式,使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類此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言;故所謂他法係指與損壞、壅塞類似,而足以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方法;而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則係概括之規定,即除列舉之陸路、水路、橋樑外,其他可供公眾往來使用之交通設備如:吊索、渡船、隧道等,均係供公眾往來交通所使用之設施。是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上之安全,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之交通設備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鋪設於道路旁之水溝蓋固具有防護民眾掉落,及便於開啟,可隨時清理、挖掘水溝淤泥之功能,倘若遭竊取可能造成民眾通行之不便,然水溝興建之目的並非供公眾往來交通之用,自非上開刑法第185條所謂之陸路,且『水溝蓋』與該條項列舉之陸路、水路、橋樑等交通設施,難以比擬,性質不相當,復非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自不屬於該條項所稱『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故甲竊取水溝蓋,不成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即採乙說)」而該號座談會的審查研討意見另補充:「雖以甲竊取者,係鄉(鎮、市)公所鋪設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鐵製水溝蓋一個。惟題意所指『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界線安在?水溝蓋所處位置,是否仍可能為行人、自行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行經之地點?水溝蓋遭竊之後,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均有未明。不同之情形,可能有不同之結果。」

  所以,到底盜取水溝蓋是否將另成立刑法第185條的公共危險罪嫌?重點是在水溝蓋所處位置,是否仍可能為行人、自行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行經之地點,如果是在遠離一般行經道路的路邊側溝蓋,要成立公共危險罪恐怕還有待其他事證補充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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