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投票時選票被旁邊的人看到,會有刑責嗎?
早先某公眾人物於罷免投票時發生亮票爭議,日前媒體報導案件已經地檢署偵結起訴。投票是公民權利的行使,不過投開票場所均有許多選務人員在旁維持秩序,如果選票放入票匭前被其他人看到,是否也可能面臨刑責?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選舉人圈選後,不得將圈選內容出示他人。」,此為選舉投票規定;第88條第2項規定:「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此為罷免投票規定。就違反者的罰則,第105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要討論的是,除了違反不得亮票規定以外,亮票者是否需要符合「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要件,才會構成犯罪?
依照修法歷程,72年修訂之選罷法第93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當時修法理由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之修正,明定對亮票者處以刑罰俾端正選風,並增訂選科『拘役』、『罰金』刑。」,即明訂就選舉、罷免時的亮票行為科以刑責。而該條文於96年修正時移列至第105條,內容與現行條文相同,修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十三條移列。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立法者在本次修法增訂「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的要件。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在第59條、第74條、第91條也有類似規定。
亮票者是否需要同時符合「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要件,才會構成犯罪,立法理由沒有明確說明。條文規定「違反第63條第2項或第88條第2項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解釋上來說,認為不僅需要亮票,還要經過選務人員令其退出而不退出,才會面臨刑責,應該更妥適。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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