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情侶共有的寵物可以分割嗎?

  情侶在感情甜蜜時,常會共同領養或購買寵物,在未結為連理前共同扶養「毛小孩」作為承諾彼此共同未來的象徵。然而,當兩人感情生變後關係劃下句點,「毛小孩」的權利歸屬就成了問題,寵物固然在法律上仍然是物,但可以要求「共有物分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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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Kat Smith/pexels

  寵物在法律正式承認前的地位仍然是物,而所謂共有(本篇僅指分別共有),即是在單一物上有數個所有權人,各有其應有部分。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寵物在目前的法律地位仍然是物的情況下,如果是共有的狀態下,依法律規定仍是可以分割的。

  但是寵物與一般財產最大的不同點是具情感上的連結點,而不是單純的價值計算,如果要分割要怎麼做到各共有人都「公平」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44號判決即謂:「2.查系爭寵物犬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該寵物犬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提起本訴就系爭寵物犬為分割之請求,應為法律所允許。次查,系爭寵物犬為活體動物,因物之性質無法由兩造均分原物,是本件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寵物犬分由兩造之一人單獨取得所有,另由取得所有權之一方對他方為金錢之補償,此亦為雙方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其共同之點。惟兩造除均爭取單獨取得所有權外,對於補償之金額亦有不同之主張,是本院進一步應就分配與何人較為妥適及補償金額多寡為審究。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寵物犬自購買後大部分時間均與被告同住、共同生活,關於此節原告表示自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寵物犬後,兩造平日白天各自上班、備考,晚上一同在被告家中生活及照顧寵物犬,至就寢時間原告才回自家睡覺,假日則同居於被告家中。嗣於110年農曆年後始全日同居,直至000年00月間分手為止,兩造均係共同生活並照顧系爭寵物犬。自分手之後,兩造則協議將寵物犬居住於被告家中,由被告負責平日照顧,原告於週末始前往被告家中帶狗返回共度週末時光,被告為主要照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564頁)。由原告陳述可知,其亦不爭執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關於邊境牧羊犬之介紹,該文章即敘明『邊境牧羊犬是很聰明而且敏感的品種,對主人忠誠、溫和且順從,而對陌生人較為警戒』,而系爭寵物犬自幼即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對其生長之環境較為熟悉,且由被告所提出關於照顧系爭寵物犬所支付之相關開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3至357、361至383頁),亦可知被告為一愛狗人士,對系爭寵物犬照顧有加,本院斟酌兼顧動物權益之保障,宜由被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避免系爭寵物犬需遷移,並重新適應環境。3.至於金錢補償部分,一般寵物犬之交易情況僅限於幼犬始有交易,成年犬並無交易行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成年寵物犬並無客觀之價值,是故本件邊境牧羊犬之價值宜以個案主觀判斷之方式計算該犬隻之價值。而成年犬係由幼年犬飼養為成犬,故其價值部分自包含有飼養費、醫療費及情感價值,而情感價值以精神上損害賠償為計算之依據,是故情感部分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飼養費部分原告雖有提出299200元,然此為一般人養狗之花費,並無法準確的反應系爭犬隻之飼養費,故以被告提出之飼養費152000元為妥,又因原告亦有支付系爭犬隻之飼養費,從而,本件系爭犬隻之價值以原來之13000元加上152000元,為165000元,由被告補償原告82500元(計算式165000÷2=82500)。另關於感情部分之補償則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月薪資約3萬元並有房屋2棟;而被告名大學畢業,現為牙醫師,月薪資約3萬元並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犬隻分割給被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情感之補償,以10萬元為適當,再加上上開飼養費、醫療費82500元,被告應補償原告182500元(計算式100000+82500=182500)。」即採了「飼養」、「醫療」支出及「感情價值」(精神慰撫金)作為補償未取得寵物所有權共有人的衡量基準。

  由該判決可以看出,固然目前寵物是「物」,但法院已有逐漸在跳脫「物」之一般財產價值衡量,並以「感情價值」作為衡量的基準,正如同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95號裁定部分不同意見書內詹森林、黃瑞明及謝銘洋大法官所主張的,主人寵物相互間,經常超越民法上「所有人」與「所有物」之「權利主體」與「權利客體」法律關係,而係另有非其他人所能感受之「情感關係」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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