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資格合法性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第3項規定相關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工程會訂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像是限制性招標之評選優勝者或辦理最有利標評選,都是依據該組織準則辦理。

依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實務上會發生一個問題,如果召集人不是機關首長或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這樣的評選有效嗎?
根據前述規定,採購評選會議之召集人要求「一級主管以上」,法律如何判斷?應按機關組織規程及編制表,判斷該召集人在編制表上之職稱,是否與組織規程所定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例如曾經發生的案例,某廠商參加投標某機關辦理之採購案,經開標結果,計有三家合格廠商,嗣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經委員互推由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評選結果由其他廠商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該廠商則取得第二優先。後來機關辦理議價決標予第一優先廠商,第二優先廠商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之後行政法院是以採購評選委員會的組織不合法,認定廠商的主張是有理由的。
也就是說,在前述案例存在組織不合法之違法事由,該採購評選會議由非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主持會議,當屬違法,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意旨:「○○○不具資格而擔任系爭評選委員會議之召集人,違反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後段,構成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已如前述,性質上並非單純之程序上瑕疵。而機關之法定合議制組織不合法,即欠缺作成公法上意思決定之權限,具有重大瑕疵性,構成處分之違法事由。」
亦即,這種組織不合法的評選,非屬小瑕疵,而屬重大瑕疵,機關承辦人應予辨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並非上訴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不得擔任系爭評選會議之召集人,由其擔任召集人主持系爭評選會議,違反評選會組織準則第7條第2項後段規定,構成原處分之違法事由,乃據此確認原處分違法,經核並無違誤。」
如果廠商認為採購評選過程有問題,類似非合法定程序所擔任召集人所為之採購評選會議,可以主張違法要求重新評選。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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