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務員被懲處就可以主張被霸凌嗎?
公務人員保障法去年修正通過,於第19條以下明文規定霸凌懲處程序和申訴程序,保障被霸凌者提起申訴之權利,第1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並使公務人員免於遭受職場霸凌等行為。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3項規定:「公務人員遭受職場霸凌,得依第一項所定辦法提起申訴,其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何謂「霸凌」,依照前述第1項制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而許多公務員主張以自己被機關或主管懲處為由,申訴自己受到霸凌,然醉翁之意不在酒,最終目的是要以自己被霸凌為由,來變更或撤銷自己受懲處的處分,這樣有無理由呢?近日有則判決或可供參考。
某地政事務所的基層公務員遭機關的考績委員會,以積壓公文、受民眾投訴為由,先口頭告誡一次,然該員之後又發生類似情形,考績委員會加重懲處,記該員小過一次,該員不服,提起復審發回後改為申誡二次,該員仍然不服,並以自己受霸凌為由,提起復審遭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該員於行政訴訟中主張,被告所稱的積壓公文未處理,是因為事務分配不均,案量遠超其他同事,且被告還選在公務人員保障法於2026年1月9日修正生效之日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稱原告是在濫訴,更是對原告的霸凌。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就原告主張案件量分配不均的部分,其實是同事還有負責支援其他業務,所以案量才會比較少,且被告機關也知道該業務確實人力不足,所以有盡力協調增加人力,甚至主管也會下來負責業務,然被告仍然態度不佳,故懲處有據:「……原告所在之單位內確有人力比較吃緊、業務量較多之情形,然被告已協助增補人力及增派其他人員支援處理延宕案件,且多次召開業務追蹤會議以掌握登記案件辦理進度,並促請原告應積極處理積案問題,甚至於113年6月間因民眾投訴及陳情,反映原告辦理地政業務逾處理期限,損及民眾權益,且態度不佳等情,經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5次考績會,亦僅決議給予原告口頭告誡,同時並諭令原告爾後再犯,將以累犯須加重懲處,然原告仍未改進,再有本件案件延宕及態度不佳等情事,俱如前述,顯已考量種種有利及不利原告之因素,並給予協助及最大寬容……原告並未提出該等人員如何有閒置不用、坐視原告所在單位工作負擔過重之證據,自難僅憑其主張即可逕予認定被告有人力配置失當之問題。至於原告主張『依據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略以,獎由下起、懲由上先之旨。亦即懲自上先之原則,被告懲處之順序上,應先對原告之主管進行懲處後,始得對原告為懲處,惟被告並未對原告之任何主管及相關違失人員進行懲處,即逕自對原告為懲處,已違反前揭懲自上先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要屬被告機關內部管理之懲處權限,尚難以被告未對於原告單位內主管議處,即可據以認定原告未有前揭違失情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總而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通過後,並不是說只要公務員被懲處,就算是機關在霸凌公務員,若要以自己被霸凌為由來撤銷懲處,法院會綜合事證,調查相關事實後判斷,然絕非只要機關懲處公務員就算是在霸凌公務員,否則霸凌制度將會架空正常的考績管理,反而損害公共利益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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