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等案件得否委任律師出席會議?

  有關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相關執行,尤其關於當事人可否委任律師陪同出席會議,早年一直有所爭議,針對此疑義,後來教育部已說明–當事人可以委任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

【行政】教評會審議解聘不續聘等案件得否委任律師出席會議? 2
照片來源:RDNE Stock project/pexels

  首先,參閱教育部函112年11月30日臺教人(三)字第1120113271號函釋說明,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涉及其身分與工作等重大事項,應充分維護教師權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教評會審議是類案件並作成決定前,除有法令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依前開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旨為使教評會作成決議前,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得以儘量呈現於會中,以確保教評會作成公正、正確之判斷,又為尊重當事人受第三人協助之權利,學校得許當事人委任第三人(如律師)陪同或代為列席陳述意見或回應委員提問,詢畢後即依議程規範或主席指示退席。

  其次,教育部在作成前述解釋前,已先向法務部函詢,法務部112年11月15日法律字第11203512410號函:「當事人原則上得委任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但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註:若法律規定當事人有親自參與義務或具有高度屬人性質(例如有關個人能力、資格或其他類似事件的考試或審查)的程序行為時,則不允許當事人委由第三人代理行政程序行為。)

  結論:教師遇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得委任律師。

參考法條: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案件時,應分別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陳述意見……之相關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