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監護人死亡如何處理後續監護登記事宜?
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第2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在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擔任監護、輔助人的監護、輔助案件,例如:監護人死亡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前,該如何處理監護登記之問題?
近來,針對這個問題,內政有作出函釋,例如:像是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時,假若依戶籍資料知悉這個人是他人的監護人時,應該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其監護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執行監護職務,並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輔助監護時,也是同樣的道理。
參諸內政部民國115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1150242219號函文,針對地方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確定前,擔任監護(輔助)人時申辦監護(輔助)登記事宜,提出說明,按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規定。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次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第12條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再來,依據內政部112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20241694號函,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倘依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原為他人之監護人,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監護宣告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執行監護職務。上開函僅說明通知相關事宜,現行未辦理是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暫行監護(輔助)職務之監護(輔助)登記,爰衛福部115年5月15日上揭函說明,監護(輔助)人死亡,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確定前,依上揭民法之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擔任監護(輔助)人,得依法辦理戶籍登記。
結論就是,戶政事務所受理死亡登記、監護登記或輔助登記,倘依戶籍資料知悉當事人為他人之監護(輔助)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其監護(輔助)人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執行監護(輔助)職務。此類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民法第1106條第2項規定擔任監護(輔助)人之監護(輔助)案件,經戶政事務所調查戶籍資料,確認原監護(輔助)人死亡,或受監護(輔助)宣告,得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上開戶籍法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輔助)登記。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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