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國家標準、國際標準與同等品的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為了避免招標機關以限制技術規格之方式,來變相綁標,圖利特定廠商,於第26條第1項中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除明文要求辦理採購之機關,應以功能和效益為最大考量,且如果有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者,應該依循之,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較為公正客觀,不至於在個案上因人設事,且同條第2項特別點出招標機關常見限制競爭之方式,並加以禁止:「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避免機關以此限制競爭,排除特定廠商而圖利私人。且第3項考慮到智慧財產權或其他自然獨占的情形,明文限制機關不得以:「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不過於但書中為了方便招標機關,設有「同等品」的規定,若是機關於招標文件中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則不受第3項文字的限制。

然前述第26條的規定,在文義解釋上卻產生問題,如果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禁止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以私設標準之方式來圖利特定廠商,那第3項又允許招標機關在標明同等品的時候,可以於招標文件中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的但書規定,二者豈不是相互矛盾了嗎?為此,工程會曾於2001年制訂《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於第6條第1項中提到:「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其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例如 JIS、ACI、ASTM 等)或訂定較嚴之規格者,應擇下列方式之一審查後再行辦理:(一)自行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二)開會審查: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規劃設計者,與會協助。(三)委託審查:委託專業廠商、機構、團體或人士審查,並得召開會議,邀請專家學者與會。」,也就是機關若主張有必要制訂較嚴格之標準,而不依照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時,必須要依照前述規定審查後才能辦理,以避免機關濫行以第26條第3項同等品的例外規定來限制競爭圖利特定廠商,架空第1項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的原則。
而什麼是「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呢?依照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三條之規定。」,要依照標準法來定義,該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五、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六、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前者就是標準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局指定的標準,後者則是標準局承認的國際標準化組織或是國際標準組織。
另外,如果招標機關辯稱標案採行的技術規格欠缺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企圖直接迴避採購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時,前述注意事項的第8條第1項依然有規定:「機關擬訂定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招標文件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廠牌時,應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其所列廠牌應符合下列情形:(一)所列廠牌僅供廠商參考,不得限制廠商必須採用。(二)所列廠牌目前均有製造、供應,容易取得,價格合理,能確保採購品質,且無代理商、經銷商有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獨占或聯合行為之情事。(三)所列廠牌之價格、功能、效益、標準及特性,均屬相當。」,也就是機關不能指定一個沒有同等品或是很難找同等品的廠牌,實際上在圖利特定廠商。
目前司法實務上有許多案例針對機關承辦人員是否以前述規定圖利私人的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濫行不依循國際標準或是國家標準,於特定標案綁規格又不說明、說不清理由,很容易會被檢調調查,不可不慎!故建議機關採購承辦人員應熟悉上述規定,避免觸法受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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