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裁判書網站上的犯罪前科資料可以任意蒐用嗎?
如今我國保護個人資料最主要之法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而依據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在司法院網站上所公開的判決書資料,也屬於本條規定的「犯罪前科」,在此情形下,既然已合法公開,就可以任由其他人恣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嗎?

就此,其實個資法第5條有說明:「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但個資法並未於第6條第1項第3款有「特定目的」之規定,也讓人疑惑,難道在此情形下,就不受個資法的保護限制嗎?
故近期一則司法實務判決,即就此為詳細之解釋,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民國99年修正時,為加強保護特種個資,而將個資區分為一般個資與特種個資,參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用一般個資,除需符合第15條、第17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之要件外,同時亦受第5條規定之拘束,則更具保障優位性之特種個資,其蒐用當無不受該條規範之理。至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中,部分款次內容重複出現與第5條類似之文字(如第2、4、5、6款所定之『必要範圍內』、『而有必要』),惟此僅係立法者重複強調第5條所宣示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非謂無類似文字之款次即無該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之適用,要難執此遽謂第6條為第5條之特別規定。是以,特種個資之蒐用,除需符合第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之要件外,仍應在第5條所定之個資保護基本原則下進行,始可認係符合個資法之蒐用行為。」
也就是說,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然沒有就特定目的為規定,但仍受個資法第5條身為整部個資法之基本原則拘束,蓋特種個資既然更需要保障,舉輕明重,一般個資既然受第5條規範,特種個資亦然。
且上開判決亦指出:「司法院據以公開裁判書之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是以在司法院公開之裁判書中所揭露有關犯罪前科之個資,第三人若欲進一步蒐用,除符合第51條第1項規定者外,仍應受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限制。」
所以像裁判書網站上的公開資訊,如果要蒐集、處理或利用,除了前述第5條規定,還需要限於「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司法審判」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方為該最新實務見解上所稱之合理使用。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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