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空口搶劫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高雄一名范姓男子(50歲)因缺錢花用,日前到高雄鼓山區某家銀行,拿了一張存款單寫上「我要兩百萬,搶劫」後交給櫃台,行員請他先到休息區等候,范男照做,之後警方趕到當場將他逮捕。檢方偵結後,將男子依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據了解,范男居無定所,當時全身上下僅剩1元,連手機都沒有,他自稱身體不好又沒錢,所以才想吃免錢牢飯。

【刑事】空口搶劫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 2
照片來源:Tinnakorn Jorruang/pexels

  類似上述案例,如果行為人兩手空空,只是以口頭表示「這是搶劫」,或是如同本案,寫一張紙說「我要搶劫」,而沒有施以強制力或更進一步的作為,那麼還有可能會成立恐嚇取財罪或本罪的未遂犯嗎?

  我們先從法條看起,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惡害通知,係指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該等意思表示必須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足當之,並非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倘若意思表示難以使人認知有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涵義,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從而,對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屬惡害通知,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從高等法院的判決中,可以看出實務判決對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認為行為人要有「不法之惡害通知」達於被害人並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所謂「不法之惡害通知」,也就是「恐嚇」,是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通知某人,使受通知人心中產生畏懼而有不安的感覺。舉生命為例,就是:若你不聽從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出門最好小心一點。以身體為例,就是:你再不還錢,明天你會斷手斷腳。

  另外,恐嚇之成立,尚需足以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另被告丙○○竟於95年12月15日分別2時、5時及16日5時許,要求己○○、辛○○、丑○○等人,前後3次駕車至馮吳月娥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丟擲玻璃瓶裝之漆彈,導致該址門窗破裂及1、2樓門窗及傢俱污損,致使馮吳月娥心生畏懼部分,雖被告丙○○、己○○、辛○○、丑○○等人均坦承有此部分犯行(僅就次數部分有所出入)。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已如前述,其行為本質為【具體危險犯】。本件被告辛○○等人至被害人馮吳月娥之住處丟擲玻璃瓶裝之漆彈,導致該址門窗破裂及1、2樓門窗及傢俱污損,其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亦未起訴),其行為本質應屬【實害犯】。前者不以法益之現實侵害為必要,後者則係以發生法益之現實侵害為其構成要件內容,二者並無法併存(一行為同時為實害犯及危險犯)。雖然在實際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時,通常亦同時會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之效果,然此心理恐懼之效果,並非行為人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所致,尚不得另以刑法第305條罪相繩。從而,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要件有間,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最後需要注意的是,恐嚇取財罪規範於刑法財產犯罪下,須符合財產犯罪特有的「不法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3號:「又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對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類似所有人之事實上支配或利用地位之主觀心態。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則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合上述,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並不是行為人憑空以口頭說「我要搶劫!」即成立的,尚須符合前述之要件,並對他人財產有不法所有意圖。類似本案的行為人,其目的是為了吃到免費牢飯,僅以一張紙條「我要兩百萬,搶劫」,應該難認有達到「恐嚇」之程度,可能也不存在不法意圖,恐怕是無法如他所願,吃到免錢的牢飯了。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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