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當擔保品變成別人家的部份

  借款債權人為了保障債權,傳統上會選擇民法上的「人保」(保證人)或物保(抵押權、質權等)來加強對債權的保障,在債務人不履行時可就擔保品逕為取償或是向保證人追償。而為了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我國於民國52年制定、96年大幅修正的《動產擔保交易法》內另有規定「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及「信託占有」三種交易方式。然而,用以擔保的動產多有以材料作擔保,如材料在經過加工合成在其他財產或不動產上時,應如何處理呢?

【不動產】當擔保品變成別人家的部份 2
照片來源:Ono-Kosuki/pexels

  首先,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故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而當動產因附合在其他財產上面時,將有可能喪失所有權,或與其他動產人共有合成物。

  在動產擔保交易,擔保品發生「附合」情形時,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本條文文義,看似就算是「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時,原在動產上擔保的債權效力也會併同移轉到不動產上。然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謂:「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有加工、附合或混合之情形者,其擔保債權之效力,及於加工物、附合物或混合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固未明示附合之類型是否及於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惟參酌民國65年1月28日增訂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812、813及814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修正例,增訂本條,以使經設定擔保之動產,其債務人仍得充分享有使用收益之權,以增加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價值,兼謀有效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有關附合部分既係參照民法第812條暨美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而增訂,則所稱附合係指動產與動產附合之情形而言。又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於買受人依約支付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其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保有,倘買受人有妨害出賣人權益之行為,諸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並得再行出賣,此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即明。故附條件買賣係以出賣人保留標的物所有權之方式,保障出賣人之債權,使出賣人得藉由後續取回、再出賣之制度設計獲償。倘於附條件買賣情形,動產附合於第三人所有不動產而為重要成分,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時,亦認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勢將面臨被債權人取回占有及再行出賣之窘境。動產與不動產之價值相差懸殊,尤以現今社會公寓大廈林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例如砂石、水泥等原料)附合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之情形屢見不鮮,若債權人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主張權利,對於因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實非公平,亦影響不動產交易安全甚鉅,就當事人權益保護而言,顯然輕重失衡,當非立法本意。故於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因附合而為第三人所有不動產重要成分之情形,當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此故,動產擔保交易的擔保品如果將有可能發生附合的情況,債權人可要多花點腦筋想辦法保障自己的債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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