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離因損害、離婚損害應合併或分開主張?
第一次看到題目所示「離因損害」、「離婚損害」的朋友,可能頭已經開始暈了。事實上,要搞清楚這兩者之不同,最簡單的方法,就是以配偶間是否存在「裁判離婚」之事實,以此為區分標準。前者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後者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第1056條。

所謂離因損害,顧名思義,就是以造成離婚之原因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其本質上是一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以兩造已經法院裁判離婚為要件。例如:小芬與小明為配偶關係,小芬以小明於婚姻期間與小玉通姦為由,以小明與小玉為被告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離婚損害,是「因裁判離婚而受有之損害」,其與離因損害不同,亦不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性質,反而比較像是我國民事法婚姻制度下所規定的法定之債,有其獨自適用之法定要件,而且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權既無如民法第197條就同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設有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因15年不行使始消滅。
我們來看看法院怎麼說:
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間或存在某種重疊性。然細究之,則仍有:(1)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2)過失之解讀不同、(3)請求時點與消滅時效不同等差異存在。準此,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請判決離婚獲准,該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蓋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後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二請求權基礎,應分開或合併主張?
一般常見於一道訴訟程序中主張離婚、酌定親權、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數個訴訟,並在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列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6條等規定。如此主張,嚴格上來說,不能說有什麼錯誤。但還是應該回歸考量個案事實、證據及當事者之利益。舉例來說,如果先不請求裁判離婚,而是先列通姦之二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待該訴訟確定後,再訴請法院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離婚損害」及「剩餘財產分配」,未嘗不可。如此做法,也可把握住侵權行為主觀2年、客觀10年的短期時效,然而風險就在於,如果被告與原告在前案就以兩願離婚成立和解,或者法院判決理由認為不存在侵權行為事實,這樣就會影響該原告在後續訴訟離婚損害之主張,畢竟,兩願離婚並非離婚損害之法定要件。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先請求離因損害獲判若干金額,後訴訟再主張離婚損害,常見後訴訟之被告抗辯「一事不再理」,然而這樣的抗辯是無理由的,因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亦無請求權競合之問題,所以在前訴訟主張離因損害並不妨礙於後訴訟主張離婚損害。職是之故,在訴訟策略上更需要注意這個微妙而關鍵的問題,不要一次把子彈全部打完了。當然,提起離婚或離婚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前,先諮詢專業律師,是最佳途徑。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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