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貼人家相片說勾引老婆違反個資法及誹謗罪問題
最近有一件公開人家相片還寫對方勾引自己老婆而違反個資法的新聞,這起案例是這樣子,新聞報導指出,羅先生的太太在某大醫院營養室工作,因為同事某甲和羅太太走的很近,羅先生乃心生不滿,在醫院的營養室門口及員工餐廳走道內,張貼印有某甲相貌特徵的半身照片,照片上加註文字「XXX在營養室廚房裡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噓寒問暖關心體貼,讓人感覺世上只有他懂你,搞曖昧勾引我老婆,利用排假之便,相約出遊,自己有老婆不約,喜歡找別人的老婆。」甲覺得自己名譽及個資受損,乃提出刑事告訴。

刑法第310條規定: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在這個案例,判決認為,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貼之本案照片,有告訴人臉部特徵,屬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且加註「賀○旗」等文字,雖與告訴人「乙○○」不完全相同,惟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識別告訴人。因此,法院認為就算名字不完全相同,但臉部特徵可以識別出這個人的特徵,而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前揭處所公開張貼本案照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且所述文字內容,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以及成立刑法加重誹謗罪,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成立,二個月有期徒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丙○○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散布於眾與損害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4分許,在○○醫院營養室門口及員工餐廳走道內,張貼印有乙○○相貌特徵而屬個人資料之半身照片1張,且在照片上加註文字『賀○旗,在營養室廚房裡工作,利用工作之便,噓寒問暖關心體貼,讓人感覺世上只有他懂你,搞曖昧勾引我老婆,利用排假之便,相約出遊,自己有老婆不約,喜歡找別人的老婆』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
在這個案例比較特別的是,羅先生可能認為名字寫的有一點不同,可能就不算誹謗或沒有違反個資法,但難道這個人就會認不出來了嗎?名字不一樣也許認不出來,但是相片沒有被馬賽克可就清清楚楚被認出來了,甚至於就算不寫名字,或名字寫錯,全單位的人都認得出來吧!也就是說,因為他把照片給貼出來了,法院認為照片連接此人,加上這個有點不一樣的名字跟本人名字非常接近,還是認得出來是這個人,因此在人別特定情況下,法院認為成立犯罪。假若今天無法辨識出這個人,或許還只是侵害肖像權的問題而已。不過,一般人恐怕很難區分到底怎麼作為,才不會有個資法或誹謗罪的問題。事實上,人別特定是很重要之點,例如:今天這個相片非常不清楚,這個名字也非常無法連接到甲,則是否還能成立犯罪?就會有討論的空間。
但是,話說回來,若是當事人是這麼理性的話,今天也不會衝動不滿老婆與他人互動,而張貼人搞曖昧勾引我老婆之類的字眼了。總而言之,要去貼人家的資料講人家壞話之前,還是先想清楚是否會出事再來行動會比較妥當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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