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務人員就行政上所受人事不利益行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過去,公務人員得提起救濟的標的範圍相當有限,許多不利益事項往往被視為行政上的管理措施,而無法依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濟。不過,隨著大法官解釋的作成,得提起救濟事項的認定已逐漸放寬。那麼,現行法制下,究竟哪些事項可以成為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的標的呢?

首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又依同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由上述條文可知,若是針對「管理措施」(例如記過、申誡、考績等),應提起申訴、再申訴;若是針對「行政處分」,則可以提起復審。又依同法第72條規定,對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換言之,原則上須先經過復審程序,才可以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
過去實務上長期認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僅限於「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之情形。故若僅屬行政上的「管理措施」,如前所述,僅能依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原則上是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的。
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785號解釋,內容指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者,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也就是說,本號解釋已明確肯認,只要公務人員認為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即應得依爭議性質,循相應之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
因此,在該號解釋作成後,保訓會亦依該意旨發布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現行法制下對於『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性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定義之行政處分相同,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均係機關依法律或授權規範,就構成要件為判斷後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已影響公務人員之法律地位,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認屬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
總而言之,現行對「行政處分」之認定,較過往已寬闊了許多。只要是涉及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且由機關作成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人事行政措施,原則上均不排除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的機會喔!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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