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法】非訟訟目的取得他人個資,拿去打官司使用會構成非法使用個資罪嗎?
針對這個問題,其實非常荒謬,都已經是合法取得他人個資,打官司也是要給法官看的,為什麼不行呢?有時,我們認為的理所當然,法律卻不一定這麼認為,過往,就有人真的因為這樣被告,所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經提案要求討論,在114年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座談會,也有作出如下結論。

法律問題:「被告非以訴訟為目的,合法取得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證據後,在另案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是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座談會的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於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含有個人資料之證據而為攻擊防禦,以爭取有利於己之判決,具有損害告訴人財產或非財產利益之意圖甚明,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若該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因被告取得該一般個人資料時,非以訴訟為目的,其於訴訟中利用,顯然逾越其蒐集之特定目的,且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有違同條項前段規定。
㈢若該個人資料為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於訴訟上使用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有違同條項前段規定。
乙說:否定說。
㈠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而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聲請法院調查,乃其主張、維護權益所必要之行為,自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範圍。而證據涉及他人個人資料者,所在多有,如因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作為證據,率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將阻礙當事人之主張、舉證等訴訟行為,不僅侵害其訴訟權,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當事人縱未放棄舉證,然其因顧慮刑責,可能不願自行提出證據,而事事均聲請法院發函調取,如此亦將徒增法院作業成本,延滯訴訟,有害於訴訟經濟。
㈡若該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又法務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之授權,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其中特定目的代號176為「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在此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自得蒐集、處理及利用一般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若該個人資料為特種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而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主動提出證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訴訟權,一方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係為協助法院執行法定職務所為。又程序法對於卷宗之閱覽、利用,均設有相關規定,只有承審法官、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得以閱覽,且就當事人之隱私並得限制閱卷(參刑事訴訟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等規定)。故證據內所含之個人資料,均由法院依法處理、利用,並無不法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問題,足認事前及事後均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丙說、修正乙說,都略去)
最後結論:採乙說(實到:81人、甲說:0票、乙說:72票、丙說:5票)。
資料1(甲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家事再審之訴狀」載明,提起再審應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是認被告非法蒐集、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意圖獲取更有利之系爭離婚判決結果、使告訴人之胞妹◯◯◯知悉疑似外遇之情節,其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或私人間權利義務,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間,顯無必要關聯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既係在保障「個人資料之本人」,關於個人資料揭露之決定權、隱私權,確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故該法所稱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9款所明定。從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之「當事人」,自係指「告訴人」之權益,被告憑此作為保護「被告」權益之有利解釋,於法未合,無足採認。
資料2(乙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附於民事答辯狀供作證據使用,雖含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此係該文件之性質所使然,是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人之薪資投保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係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但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之正當目的,即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中代號176之「其他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且為適當之必要方式;況且,上開資料係提出於法院家事法庭使用,該案依法為不公開審理,且無證據證明該資料業已外洩;甚且,該案亦因此撤銷而為有利於告訴人之結果,而顯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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