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毒駕車輛會被沒收嗎?借車給人出了事,車主要賠償嗎?

  因新興毒品犯濫,近期更發生多起因吸食「喪屍菸彈」進而毒駕衝撞其他車輛,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的新聞。這些駕駛人或許是駕駛自有車輛,也有可能是跟他人借用車輛後毒駕上路,一但是借了車又吸食麻醉藥物上路引發憾事,「我就是把車借給朋友,沒想到他去毒駕……這關我什麼事?」這常是車主面對警方或法院通知時的第一反應。借出去的車,可能被法院宣告刑事沒收;而那張事後才收到的民事起訴狀,更有可能讓車主吃上官司外還要背負天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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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來源:Negative Space/pexels

  就刑事責任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以,如果是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法院就可依此規定沒收。即便該犯罪所用之物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所有權人是無正當理由提供給犯罪行為人時,法院亦可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沒收。

  那麼毒駕案件中,車輛算不算刑法所稱的「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俗稱的「犯罪工具」?這在法院實務上有兩種看法,甚至連最高法院的態度都相當曖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認為:「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並進一步指出:「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單就此段而言,看似最高法院已經認為就不能安全駕駛罪(含酒駕、毒駕)的構成要件內即係以駕駛車輛為實現,所以為所謂的「關聯客體」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過,該判決後段又話鋒一轉同時指出:「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看似最高法院對能否沒收區分的重點,在於車輛究竟只是「讓罪成立的前提」,還是實際上對犯罪的構成要件具有促進實現的功能。

  而後續最高法院在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中也再採更彈性的態度認為:「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法文雖未明文排除過失犯之適用,然既使用『供犯罪所用』之用語,則不惟客觀上該物須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貢獻度,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對使用該物以促成、幫助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認識、意欲,方足當之,故過失犯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其次,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動力交通工具),係屬『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組成犯罪行為之物』),倘非屬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且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縱認其性質上尚可歸類為犯罪工具或犯罪產物,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者,事實審法院亦應詳加說明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盡裁量之職責,而無恣意之虞。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係屬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之加重結果犯,且動力交通工具係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構成要件預設之必要客體,而屬犯罪客體,依前揭說明,對本罪所涉動力交通工具,原則上即不得予以沒收,倘認為係屬犯罪工具,仍應予以沒收,則事實審法院自應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方屬相當。」再進一步說明如事實審法院認定車輛在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犯罪工具的話,詳加說明係屬犯罪工具之理由,及沒收之必要性、相當性,亦可沒收。

  而亦有一種看法則直接認為可以沒收,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即明確採取此一立場,並從四個面向詳細說明其理由:「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⑵從犯罪學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奪。」目前這兩種見解在實務上並存,且最高法院在114年的判決已經採取了相當彈性的態度將沒收與否交由事實審法院認定及裁量,車主絕對不能單純以「車又不是我開去毒駕的」作為免於沒收的保證。

  如果毒駕所用的車輛並非犯罪行為人自己所有,而是向他人借來的,刑法第38條第3項的第三人沒收規定便可能登場。那麼法院在認定是否有正當理由的判斷標準為何呢?前述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即有說明:「參與人主觀上已知被告有酒癮,及有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可預見若將本案機車繼續借予被告,被告有再次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之高度風險,況被告亦可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然參與人猶仍不顧上情,貿然繼續將本案機車借予被告,可認參與人並無提供本案機車予被告之正當理由。」知道對方有前科、有成癮問題,且該車輛亦非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要者而有替代的交通方式,卻選擇繼續出借,在法院眼中,就是一種對財產權的濫用,車輛沒收的後果,自然由出借人一併承擔。

  而有關民事賠償責任的問題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後段即有舉證責任的倒置。一般侵權行為,是原告要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但是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反過來要由行為人自己舉證證明沒有過失,才能免責。在有關出借車輛給無駕駛執照之人的民事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明確指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一旦出借人將車借給無照者,應由出借人舉證其行為無過失始能免責。此外,最高法院同一判決亦指出,駕駛執照制度的目的,在於「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

  那麼,將上述邏輯延伸至毒駕情形又如何?近期在毒駕氾濫的議題浮現後,內政部長即有提出擬將毒駕者「禁止取得駕照」。若依此方向毒駕者依法不得再持有或取得駕駛執照,而出借人仍將車輛借予其駕駛,即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所揭示的「借車給無照駕駛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將會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侵權行為,則出借人除了面臨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外,另外還將在訴訟上需自行舉證出借時是無過失才有可能免除賠償。

  總結以上,毒駕事件的法律責任,將非常有可能會延伸到那個把鑰匙交出去的人身上。刑事上,即便是出借人所有的車,只要法院認定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正當理由提供,那車輛就難逃被宣告沒收的命運;民事上,如內政部維持將毒駕者禁止取得駕駛執照的修法方向,那車主的出借行為,極可能被認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自行舉證無過失方能免責。如果您知道借用人有毒駕或酒駕前科、有成癮問題、或已因此喪失駕駛資格,最謹慎的作法,就是不要出借車輛。一時的方便,可能換來愛車被沒收、甚至背負鉅額賠償的沉重代價,千萬不可不慎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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