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被落石砸到之國家賠償問題

  日前有新聞報導,有民眾駕車行經阿里山公路時,遭落石撞擊而導致車輛毀損,認為道路養護機關有疏失,提告國賠。其後因該民眾當下為超速行駛而遭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但撇除駕駛本人的疏失,實務上在此類案件,法院到底會怎麼認定呢?

【民事】被落石砸到之國家賠償問題 2
照片來源:Harvey Tan Villarino/pexels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那問題就來了,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定義是什麼?

  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本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也就是說,公務機關本來就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但如果有發生特別情況,比如地震、豪雨等狀況時,就要看公務機關有沒有「及時」採行必要措施,以防止危險的發生。

  實務上,就有類似案件法院判決認為,機關已經有在該路段隨處設置「注意落石」警告標語,也有依交通部公路局的防災管理機制將邊坡依不穩定程度分級,且機關也有隨時針對邊坡的狀況重新劃分等級照看,另外因為事發前一週陸續有地震發生,機關也有依規定派人前往巡查,最後認定機關已盡管理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不過在這種落石案件,同樣以「及時採行必要措施」為判斷基準,也有法院作成相反結果的判決。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就因為在該判決之基礎事實案件發生之前的同一日,在同一路段也有車輛行經,其駕駛因落石掉落而受傷並報案,但被告身為案發路段的管理機關,並沒有馬上派人到鄰近路段勘查、了解落石原由,並擺放警示燈、拉警戒繩、交通管制、防止落石再次擊傷人車等確保用路人車安全之緊急應變處置或措施,再加上被告機關本來就明確知道事發路段的邊坡常有落石,事發前一日又有極高降雨量,本應提高警覺,但被告機關疏未採取適當措施,導致本案判決事實的發生,最後機關遭法院判賠100多萬元。

  所以法院在這種落石案件向管理機關請求國賠的案件上,主要還是以機關有沒有依照規定及時做出相應措施為判斷的喔!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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