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淺論政府採購法之陪標是否為詐術投標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這就是所謂的暴力圍標罪。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陪標被論此所謂「詐術投標罪」。

以上觀點是目前司法實務之傳統見解,但是找廠商一起來參與投標的陪標行為,在當年修法時,立法目的有要將「詐術投標罪」涵攝範圍包括「陪標行為」嗎?答案是否定的,儘管司法實務多年來認為陪標構成詐術投標罪,但若法理上是錯誤,難道可以積非成是嗎?(此處不討論及解釋是否進而會構成借牌罪的問題,先予敘明。)
先來看最早期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的見解。其實當年在修法時,整個修法過程導向,最終是將暴力圍標罪歸屬於物理層面的,即是第87條第1項,而心理層面的圍標行為則類屬於第87條第3項。不過,前述最高法院認為不是這樣子,該判決說:「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事實上,當時法案說明及要件,有所調整,法院要解釋法律當然沒有問題,但是文字的意義及當年的立法意思,就不是最高法院這個判決所講的內容啊!
其次,最高法院認為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但是,一般人的文義解釋,再怎麼樣也不會理解說陪標與詐術是類同的文義啊!而且,最高法院實務講法是這樣:「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如果罪刑法定主義的文義可以這樣解釋,根本不會有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事實上,立法意思已不是這樣子,在文義解釋上也不是這樣子,因為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幾家廠商來投標,根本一點關係都沒,一般人根本不會如最高法院前面所講的理解方式。總之,硬拗陪標是詐術投標,有權力的人怎樣講都可以!
此外,最高法院又說體系解釋是可以認定陪標是詐術投標,這又是另一種硬拗。前述判決也知道當年修法時,於審查過程,是因為審查委員會主席黃國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議通過。劉盛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1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 期委員會紀錄),從這裡就很明顯的知道是對稱暴力圍標而修的,根本不是陪標類型。最高法院卻又說從上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結果最高法院竟再拗說於「文義範圍內」(事實上根本不是文義範圍),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完全是套圈圈邏輯,先射箭再劃靶,以致於論理的結論是有問題的。
末則,在2002年修法當時,不只有新增第87條第5項的刑責規定,尚有增加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的「重大異常關聯」的防弊規定,立法資料中提到主管機關在立法院所稱「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指的應該是第50條第1項第5款,而非第87條第5項。而且,這種講法只是要來強化當年該次修法以前「借牌陪標」行為,可能適用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處罰的論點。
言而總之,理論上「陪標行為並非適用詐術投標罪」,目前司法實務的觀點是有問題的!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更多法律資訊請追蹤本所粉絲專頁 👉https://www.facebook.com/sunriselawyer
✨更多政府採購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tsaigo.com/
✨更多著作權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copyrightdoctor.com/
✨更多不動產相關文章資訊請進入 👉https://www.realpropertydocto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