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開公司車或代步車酒駕被扣牌的法律問題

【代步車酒駕被扣牌】
  近來有個新聞,有位騎士紅燈右轉被警攔查,發現是毒駕而被當場舉發並查扣車牌及移置保管車輛,只是這輛重機是機車維修行出借的「代步車」,事後機車行老闆接到警方電話通知說扣牌的事,老闆跟店內幾個朋友都傻眼了,老闆說從來沒想過毒駕事件也讓自己也遭殃,機車行的生財器具就這樣兩年間都不能動了!
  有關「開公司車、朋友借車、開爸媽車或保養場借代步車」等等情形,假若駕駛或騎士酒駕、毒駕,第三人車輛被扣牌兩年的問題,以前因為法律訂的不清楚,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曾統一見解認為,「車主與洒駕者非同一人」,不能扣車牌!但是,現在法律已經修改了。

【交通】開公司車或代步車酒駕被扣牌的法律問題 2
照片來源:Erik Mclean/pexels

【115年1月實施新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大致講說:雖然是汽車的所有人,但其並非實施酒駕的行為人,汽車所有人既然沒有從事酒駕行為,就不是法律規定的處罰對象。因此,交通裁決所對沒有酒駕行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這樣的處分於法有違!也就是說,舊法時代,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明知別人使用自己汽機車酒駕,而不予禁止,才能吊扣汽機車牌照!
  不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114年11月19日修正之第35條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已經在115年1月開始實施新法。
  這個條文的修法理由說明,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

【無辜及善意抗辯】
  但是,若依照條文規定,所有第三人車主在他人酒駕毒駕時,難道沒有例外嗎?有的情況下車主是很無辜的,該怎麼呢?還是有可能提出抗辯主張撤銷的,例如車子被偷開走或是借車後車主要求返還卻被惡意侵占等等情形。最重要的,還是回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也就是說,車主只要能證明對於駕駛酒駕自己車輛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行為,則就有可能不會被扣牌的。
  此外,像是立法院法制局在2025年的《酒駕吊扣牌照適用範圍之法制問題研析》資料,曾經提及建議修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採取「原則一律吊牌」加上「善意抗辯機制」。亦即,原則上任何駕駛酒駕之車輛均可吊牌,以避免駕駛藉他人車輛規避漏洞;但車主可提出得舉證免責抗辯,例如車輛被偷、已明示不予借車或其他可證明無法預見駕駛會酒駕之事由,由主管機關審酌後可免予吊牌或縮短吊牌期間,避免懲罰無過失第三人,以衡平行為人與車主之責任。這樣的主張及抗辯或可作為爾後「無過失車主」善意抗辯事由,因為目前行政法院實務尚未有類似車主善意抗辯事由的案例,因此,有關車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過失或善意抗辯等事由,得否撤銷扣牌處分?有賴後續行政法院個案的實務判斷。

【扣牌免繳回的代辦謠言】
  最後,要轉知公路局的特別提醒,切勿輕信「扣牌免繳回」代辦謠言,網路上出現不法業者宣稱可「專業處理各式吊扣牌照」,並以「車牌免繳回」、「扣牌期間可行駛」等誇大言論吸引民眾目光,藉此收取高額代辦費用之亂象,業者是利用民眾對交通法規及裁處程序的不熟悉,採取違法手段誤導民眾,使其在牌照已被註銷或處分生效的情況下違法上路,不僅無法解決扣牌問題,更可能導致車主面臨更嚴厲的行政裁罰與法律責任。

註:法條參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5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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