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重大異常關聯不等於陪標有罪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中第5款規定提到的重大異常關聯,依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過往解釋,包含:「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當時的立法目的稱是為了要打擊假性競爭也就是陪標行為,然不少實務法律工作者往往誤以為只要發生重大異常關聯,就等於是會成立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其實是錯誤的,最近有則法院判決或可值得參考。

【採購】重大異常關聯不等於陪標有罪 2
照片來源:Markus Spiske/pexels

  根據新北地院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提到,檢察官認為有標案的投標廠商A,拿了廠商B的大小章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某電廠的標案,並於2019年得標,有詐術圍標嫌疑。前述情形,依照工程會的前述解釋,就符合重大異常關聯,但為何法院會判無罪呢?因為被告A的員工否認自己有檢察官指控的行為,法院認為仍然有可能是B廠商的員工(已經往生)自己去投標的,判決提到:「……王OO處理寶O公司之相關投標事宜,與寶O公司有業務關係之證人林OO甚至不認識被告金OO,而誤認王OO為寶O公司之負責人,足見王OO在寶O公司處理事務之範圍接近於公司負責人,本案實不能排除寶O公司實際上係在被告金OO不知情之情況下,由王OO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投標本案標案之可能性。至於王OO是否有實質投標競價之意思,抑或與被告林OO謀議進行虛假之形式上價格競爭,因王OO已死亡,實已難探究其真意,自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推定……本案標案在被告林OO投標之前日即108年9月24日,已有長O開發有限公司及坤O營造有限公司兩家廠商投標(他字卷第8頁),被告林OO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到現場去投標時,可以看得到其他廠商,可以知道誰來投標,現場投標時會知道有哪幾家廠商要投標等語(訴字卷第156、157頁),是被告林OO於投標當下即可知悉除弘O公司外已有兩家廠商參與投標,已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是在此情況下,被告OO辰顯無冒違法風險,堅持投遞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之必要。是依既有事證,實難認定被告林OO確有起訴書所指一次交付兩家公司投標文件之行為,更無從憑此進一步推認被告二人間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前述證據判斷的取捨,除了涉及法院的裁量權之外,還有幾點法官沒有明講,但是看得出來是暗中批判採購實務上不合理的現象。首先是為何公開招標一定要有三家廠商?不斷花時間比價,真的對於政府比較有利,還是只是形式主義在推卸責任而已?其次,本件標案是2019年的標案,本案是2026年的判決,換言之,應該早就履約、驗收完畢了,是誰去考古、掘墓把這個老案挖出來?有必要在招標機關驗收都沒有問題的時候,又針對招標階段有無陪標之疑慮再加以調查嗎?這些法院並未寫在判決書裡面,但從判決的字裡行間、時空背景,可以看出法官或許是在對法律和相關人員感到不滿,才會這樣判決吧!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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