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建築師公會可以禁止其人員擔任建築學會審查人員嗎-談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近日有新聞報導,某市建築師公會因長期擔任市內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的協審單位,而同時,該市建築學會則於111年向市政府申請擔任協審單位,而建築師公會為了阻礙建築學會擔任協審單位,竟禁止其會員不得擔任建築學會之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人員,還要求已經成為審查人員之會員撤銷簽署,如有違反者將依公會章程處理,試圖使建築學會無法尋得審查人員而沒辦法與建築師公會競爭協審單位。

就此,公平會則認為,該建築師公會基於其對其會員之影響力,使其會員拒絕擔任建築學會之審查人員,以阻礙其參與競爭,已經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之「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最終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該行為。
從司法實務及過往公平會決議,則可以更清楚地了解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的適用範圍,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條所稱之限制競爭,即所謂『杯葛』行為,其違法性可從其限制競爭之行為面(即手段)或限制競爭之結果面為判斷,倘以行為面為判斷依據,則該限制行為或手段若有違商業倫理內涵,不論其對市場造成之反競爭效果如何,均得加以非難;反之,若以結果面作為判斷依據,則除限制競爭行為違反商業倫理外,仍須考量行為人之市場地位與該行為是否產生減損市場自由競爭機能之效果。一般而言,個別事業基於本身商業利益之考慮,皆得自由拒絕與任何企業為經濟上之往來,本條款既明文規定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顯非僅單純考量限制競爭行為之違反商業倫理,尚須考量該行為有無致市場自由競爭機能減損之可能性,亦即仍須考量行為人於市場之主導能力與地位,倘行為人於同一事業之競爭市場不具主導能力與地位,縱使其為前述之限制競爭行為,亦不該當於本條款之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第481次委員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也就是說,照理說個別事業是否拒絕與其他事業來往,本應是他們自己的自由,不過如果事業所做出的行為有損害市場自由競爭機制,尤其因其位於市場主導地位,所做出的類似舉措也有損那個市場的競爭環境的話,就會構成本款!
而本案的建築師公會,作為當地職業工會,本就是輸送建築學會審查人員的最大宗,但公會為了自身利益,不僅告誡其會員不得擔任審查人員,還使原本已經擔任的人被迫撤出,作為主導建築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人員人才流動的當地市場龍頭,建築師公會才會被裁罰。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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