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隔八年才報案:一件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
事隔八年才報案:一件乘機性交案的無罪解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案情摘要
被告經常前往告訴人A女經營之檳榔攤消費,雙方因而結識。告訴人指控,民國103年9月至11月間之某日傍晚,被告駕車載其前往黃昏市場飲酒,嗣其於飲酒過程中不勝酒力而醉倒,被告見狀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利用女子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將其帶往汽車旅館,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本案第一審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審理。
判決結果:無罪
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被訴之乘機性交罪嫌不能證明,判決無罪。
無罪理由
法院說明無罪理由主要有三:
一、案發與報案時間相隔懸殊,長達8年
告訴人指稱案情發生於民國103年,然遲至民國111年方才報案,前後相隔近8年之久,此一異常長之報案間隔,使案發經過之還原及相關證據之保存均面臨相當困難。
二、案發後長達4年期間雙方仍持續以電話及訊息聯絡
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所稱案情發生後之103年至107年間,雙方仍持續以電話及訊息聯絡,此等長期且持續之互動模式,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多會產生迴避、排斥反應之常情,顯有不符。
二、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僅能證明曾發生性交,無法證明乘機性交
本案扣案之沾有精液衛生紙,經鑑定後固可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曾發生性交行為,然此一證據僅能證明「性交」此一事實之存在,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確係利用告訴人因酒醉而無力抗拒之機會而為之,兩者之間尚存有證明上之落差。
無罪特徵:長達8年之沉默與持續聯絡
本案之特徵有二:其一,事發至告訴人報案時,已相隔長達8年之久;其二,在此8年期間,雙方仍維持正常聯絡,每月均有數次電話及訊息往來。此等長期沉默且持續聯繫之情形,與乘機性交案件被害人通常之反應模式,存在顯著落差,也使得扣案之衛生紙證據,難以單獨作為認定乘機性交行為發生之強而有力證據。
小結
本案凸顯時間因素於性自主犯罪案件證據判斷上的重要性: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越久,不僅使相關證據之取得與保存愈加困難,亦使案發後雙方之互動模式,成為法院審酌指訴憑信性時,無可迴避的重要參考。本案因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相隔長達8年,且此段期間雙方仍持續正常聯絡,加上現有物證僅能證明性交事實本身、無法證明乘機之要件,法院綜合判斷後,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為無罪之諭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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