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詐術圍標既遂未遂的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通常被司法實務稱為「詐術圍標罪」,而非立法之初的「妨害投標罪」,理由在於該項所稱之犯罪結果,少有前段「使廠商無法投標」之情形,多被用來處罰「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此一法律不確定概念,也就是實務界人士口中的「假性競爭」或是「借牌陪標」。然如果標案決標過程中,經承辦機關發現有前述「假性競爭」或是「借牌陪標」,論以廢標,這時候應該算是犯罪既遂還是犯罪未遂呢?

依照最高法院今年最新的實務見解(115年度台上字第618號)認為:「……上訴意旨徒以達○公司、新○造公司、愛○公司就本件標案之投標金額相同,新○造公司、愛○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逕謂辦理採購人員憑此即足以知悉本件標案存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決標予達康公司云云,並以公司查詢資料、審計部檢舉函文,謂本件標案確存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本件標案之投標須知第56條第6項規定,不應決標予達康公司,其他類似案件曾經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等情,無視林○凡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此結果並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已屬既遂犯,徒以辦理採購人員未盡力阻止開標結果,謂林○凡之行為僅為未遂犯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本該案之辯護意旨主張,即使該案最終決標給被告公司,然既然被告與其他廠商間有假性競爭關係,有重大異常關聯,依法本應論以廢標,不應該有既遂結果,所以認為本案應該構成「未遂」而非原審所稱的「既遂」,然最高法院認為,既然已經有決標,則不法侵害已經實現,至於採購人員應否發現、應否廢標,不影響法益侵害的結果,也就是不同意這種「未遂」非「既遂」的見解。
在另外案件中(114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也有辯護意旨主張,投標廠商家數眾多,則其中縱使有少數兩間有假性競爭,亦不會產生「開標結果不正確」的犯罪結果,因為若剔除這兩家,其他廠商家數仍達三家,機關仍能開標,所以應該論以不罰的「不能未遂」,然最高法院不支持這種見解,認為是屬於可罰的未遂罪:「……原判決循此敘明:參與本案投標之位○公司、首○公司均屬合格投標廠商,本件標案經扣除鈕○公司後,既仍有華○行、位○公司、首○公司、和○技研貿易有限公司等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原即得以合法開標,嗣在發現位○公司、首○公司有投標異常情形而不予決標後,由華○行得標,是上訴人等既已實行本案之詐術參與投標,雖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衡情仍應論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責等旨綦詳,俱有卷附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尚難遽指為違法……」。
此故,最高法院於現行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認定較為嚴格,只要兩家以上廠商間有假性競爭行為,即使其他廠商家數足夠、即使應廢標而未廢標,都可能仍論以有罪判決,故此類案件,仍應尋求專業法律意見,選擇最佳的法律策略,對於自己或是公司才是最有利的方式。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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