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上、下班途中出車禍算職災嗎?
現行勞基法本身並未對職業災害加以定義,僅有於第59條訂定補償責任,故想了解職業災害之定義,應從其他法規中查詢,如實務上通常會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搭配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換言之,職業災害係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常見的「上、下班通勤災害」(一般以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必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的傷害),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但屬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職業傷病準則)將之「視為」職業傷害,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還是要視發生事實情況個案認定。
另一個要討論的則是,上述通勤災害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區別實益在於勞工除可依災保法領取保險給付外,可否同時向雇主請求補償責任?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民事座談會第6號多數採取肯定見解,基於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事宜,應為相同解釋較宜、不問雇主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等理由,認為通勤災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範之職業災害。
又司法實務上雖仍有採反對見解者,認為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勞工所受之傷害結果與其所擔任之職務之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符前述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參照),但近年對於職業災害無一例外幾乎多採擴張解釋,其多以災保法、職業傷病準則將通勤災害視為職業傷害,而逕認通勤災害亦屬於職業災害,使勞工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補償,如107年度勞上字第135號、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判決。
綜上,目前多數實務見解似乎刻意忽略前述職業災害之判斷標準,而多偏向保護勞工之立場,認為通勤災害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災,而使勞工除得向勞保局請求保險給付,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向雇主請求補償,但雇主得依照本條規定主張抵充乃屬當然。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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