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合意圍標罪於限制性招標的採購法法律問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司法實務稱之為「合意圍標罪」,指的是「投標廠商」間協議不為競爭以求影響決標價格或是獲取不當利益的情形,也就是俗稱「搓圓仔湯」,最低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遠較同條第3項的「詐術圍標罪」、第5項「借牌投標罪」為重,在採購實務上具相當的重要性,無論是招標機關人員或是廠商均不可不慎。由於要件中之犯罪結果必須要有影響決標價格或是不當利益,並非只要廠商間有合意不為競爭之行為就能成罪,最近就有一則高等法院認定廠商無罪的案例,可供參考。

【採購】合意圍標罪於限制性招標的採購法法律問題 2
照片來源:chatgpt AI生成

  該案是國防部為辦理所屬機關的伙食人力勞務委外工作,於2021年8月採取最有利標限制性競爭,分成八個組決標,被告A廠商原本要投標其中第七組,然經與B廠商協調後,改投第五組和第二組,結果B廠商得標第七組,A廠商則得標第五組和第二組,經檢調監聽偵查後,認為A、B廠商涉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為由,將之提起公訴,於第一、二審中,A、B廠商陸續認罪獲得緩刑,僅有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於二審判決有罪後上訴到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法律適用有誤,發回更審。最高法院認為本件標案是最有利標,價格不納入評選,第二審判決竟認為標案仍需進行比價、議價,故有影響決標價格云云對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為有罪判決,顯有疑義。

  發回後更審的高等法院依照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認為就招標文件中,採購限制性競爭最有利標,價格為固定,既然不能議減價格,就不存在控方所稱之主觀上影響價格之意圖:「……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但須注意議價程序仍不得免除,無須議減價格,可議定其他内容(見原審訴字卷第116至117頁。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採固定費用或費率之參考作業方式第貳點第4項第2款規定亦同,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足見於準用最有利標而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者,議價程序雖不得免除,惟『無須議減價格』,而係議定其他內容。是本件標案既然準用最有利標,並採固定價格,則在價格固定無須議減之情況下,被告主觀上自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可言,應無疑問……」,且就卷證資料可知A廠商即使參與第七組之投標,也未必會影響結果,判決書結論認為:「客觀上是否確會影響被告得標之機會,並得以進而推論被告具有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顯非無疑。」,甚至被告A、B廠商間恐怕都難以證明有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所以最終判決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無罪。

  至於本案先前已經認罪的A、B廠商和A廠商之負責人,因為渠等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故本案更審判決無罪之效力僅及於B廠商之實際負責人,此部分屬於個人訴訟策略之選擇。然最高法院就本案在限制性招標與最有利標適用合意圍標罪之部分的見解,值得採購實務上機關與廠商參考,建議未來遇到類似案件,可以先徵詢專業之法律意見,以擬定最有利於自己的法律策略。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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