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01
一、先向戶政機關、健保局、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新證件,申報遺失。 二、如果還是擔心,可以遺失啟事先登報;如果是竊盜案件,還可向警察機關報案。 三、至於是否有人盜用,就不是您能控制的了;換言之,該做的都去做,日後較無麻煩。
一、民法第六九四條以下規定,合夥解散應清算。第六九八條: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返還之。 二、因此,若依民法之規定,該退回多少股金,應依清算後之合夥財產多少而定。 三、若您並無侵佔之行為,就毋須擔心刑事責任,應依清算後之結論來定,不是說有人告刑事侵佔,檢察官說應還多少就給多少,檢察官一般只是站在勸說和解之角色來勸誘和解,並非檢察官之勸說就是定論。所以說,還是要進行清算,得出清算之結果後再行分配之。
一、和解書上已給予賠償承諾及和解金, 請問要對方放棄一切刑、民事告訴之權利」有違背嗎?原則上是可以如此約定,但是因為刑事的告訴就算約 定不告,被害人再告也是可以的,所以一般我們就是以約定其違反約定提告的話,要賠償相對人多少錢。 二、請問若日後雙方對於此合解書內容有不執行或有違背者,所提起的告訴是屬於哪一種?此告訴應該不屬於第1項所提的「刑民事告訴」「吧?如果有違反和解契約的規定,就是依新的和解契約的規定去訴訟,沒有刑事的問題,因為該和解契約的爭議是民事上的爭議。 三、對方對於和解金及賠償「僅就目前所發生的傷害」而論,對於日後若有衍生性的傷害(當然要有醫生診斷為此因所造成)會再予求償,請問一般合解書上這樣的寫法是否有不適之處?如此約定較不明確,因為和解就是希望一次將問題解決,所以如果可約定明確一點,未來的損害也在這次的約定以雙方以接受的金額解決,以後雙方比較不會有爭議。
一、原則上,貨車停在機車道上就有所過失,因此,對方刑事上可能有過失傷害罪之構成,民事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對方不願要求其保險公司合理賠償,可提出刑事告訴,於起訴後再提出附帶民事賠償。 三、不論過失比例,若對於有過失就有賠償之責任,只是多少的問題,除非對方沒有責任,始可免賠償之責任。
一、時效消滅之本票,仍得聲請裁定,但是債務人得提出時效抗辯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的理由,所以原則上若無其他特殊因素,您的本案判決應該會勝訴。 二、其次,假扣押造成債務人之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 三、假扣押裁定若未經抗告程序撤銷,則要等本案判決確定。
一、有關系爭著作之委託契約,因為您們沒有書面資料的約定,因此會產生爭議。 二、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因此,在您們的關係,看不出來當初是如何約定的,可能要依您們所從事的商業習慣加以判斷,沒有絕對的標準。
一、原則上會被收押,乃因犯嫌重大,後續應視檢察官偵查之進度而定。 二、因為偵查不公開,所以對於何時開庭,沒有固定的答案,只能等待檢察官的通知。 三、在地檢署階段是不能聆聽的。若起訴後到法院開庭是公開的,所以就可以聆聽。開庭時不會通知家人,若無收押禁見,可以去看守所看被告。
實務上,公司解散或是倒閉時,所召開的債權人會議,請債務人申報債權,一般債權人就是要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然後債務人或是所委託之律師就會按比例分配。因此,您可以詳實的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如出貨單、發票等單據陳報即可。
一、依文所述,朋友的帳戶的錢是您的,所以您要主張取回,但已被假扣押。 二、此時有二種情形,其一是您將錢之所有權移轉予您朋友,您對他享有請返還相同數額之債權,此時,您所享有的權利,可以是與其他債權人一樣的。其二是您將該錢借放在他的帳戶,他只是幫您保管,所有權還是您的,所以不能被第三人所扣押。 三、綜上所述,主張錢的所有權還是您的看法,當然是對您較有利的。以此主張始可以提出訴訟。
一、刑法第十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公文書,所以您的私人函件不能算是公文書。 二、您所述的公務員辦事情形,尚未有犯罪之情狀,至多為辦事之疏忽而已。
一、您擔任保證人,如果擔心的話,當然可以事先與朋友簽立一份委託保證契約,就是朋友委託您擔任保證人之契約,內容可以載明如果朋友未清償債務,造成您發生保證責任時,其應負賠償責任。可以事先請朋友簽立一張有金額但授權您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做為您的擔保。 二、現在他非常正常繳本息,所以不用擔心。將來保證期間到期當然就沒有責任,然要更換保證人,必銀行的同意,有一些麻煩,因為您必需再找到一個願意作保之人。
一、來文所述原初貴公司是與A公司成立契約關係,貴公司與B公司沒有法律上關係。 二、因為履約發生瑕疵爭議,所以貴公司與A公司達成協議,支付伊部份貨款;即令貴公司收獲A公司轉交B公司之發票報稅,然不表示貴公司與B公司有成立契約關係。 三、既然貴公司與B公司無契約關係,就無須負擔貨款之義務。
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列舉扣除額有關捐贈的規定,就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是否以抵稅的,因此,台端捐贈所屬上述範圍是得以抵稅的。
一、你所述內容雖然可能有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他人者)、第三一一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者)之侮辱或誹謗內容,但未指名道姓,對於是否需透過解釋或其他方式才知道所指為何人,這樣的情形,不一定成罪,或一定成罪,要視具體內容判斷。 二、對方的要求就是要搜證,如果他曾說過不追究,對於您的民、刑事責任,其實都算是有利的,因為法院對於這種情形,通常都督促雙方和解,實際上您們不是已經和解了嗎?所以不用太擔心。
一、連帶保證人去逝,子女就繼承該保證債務。 二、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知悉的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以書面聲請拋棄繼承即可。也就是說,在被繼承人死亡二個月內,趕快到法院聲請就可以了。 三、另外,有其他規定可以參考: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 第 1-1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 1-2 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一、契約自由原則,僱主得與勞工協議契約的內容。但是契約自由,不得違反法令及公平、善良風俗原則。 二、因此,所謂的職前訓練費用,若是以非法或巧立名目的方式,而不給付薪資或以賠償達到不給付薪資的效果,該約定原則上應屬無效。
一、 簽名與蓋章、蓋手印是同等效力的,所以這張票是有效的。印章若確為簽發票據之本人所有,蓋印責任由本人說明,印章若非簽發票據之本人所有的,由持票人說明。 二、更換負責人不需全體股東同意。 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透過表決方式更換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