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1.02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一六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或住居所。因此,您可以原本承租人所承租的地址為其居所向該地區之管轄法院提出訴訟。至於無法送達之問題,屆時再請法院發文向戶政機關查詢確切人別資料即可。所以,您應可提出訴訟求償。
一、不管被繼承人之生前或生後,所謂擔保應指保證人責任,在生前發生保證責任,表示繼承時當然 發生特定主債權人保證債務被繼承;所謂生後,指的是被繼承人死亡時,保證責任債務未發生,但 是保證責任已被繼承,只要主債務人有一天未清償時,繼承人就要負該保證之清償責任。 二、對方債主未找到,當然人家就不會來要債,但是繼承債務仍然存在的。 三、其次,關於子女繼承,除了拋棄繼承外,尚有后分以下幾種情形,可以不負擔債務。 依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一之一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之二條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一、對於假扣押造成損害,而請求賠償的情形,原則上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本案敗訴而證明有損害之情形(依民法第一八四條請求損害賠償);一種是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或類似之情形,不過也要證明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一、若未拋棄繼承,則有遺產的繼承權利。 二、權利並非義務,因此繼承人要將權利給第三人,是允許的。但是,因為遺產繼承權在未破壞公同共有關係前,尚非可以移轉權利。所以說,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可以「象徵性分給少許」。 三、將遺產給其他繼承人,如果沒有贈稅與的問題,是可以考慮請法院按自己的意思下判決。
一、刑法第三一○條的誹謗定義: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行為。 二、刑法是最後手段原則,也就是說不是任何的他人侵權行為都會被視為刑法的犯罪行為,此點應加以說明。也就是這個損害他人名譽行為,必需要嚴重到刑法認為這個人的行為不是民事賠償可以解決,所以必要用刑罰來對付這個從事不法行為之人。 三、但是,每個人對於被人家說了不實在或不好的文字、言語,都會認為是被謗誹,所以若以主觀的標準,很難定出刑罰的原則,所以被損害名譽的標準必需是客觀的,不能因人而異的。 四、台端所述該人若到處說某件事,就有散播的意圖;「說某個單位非常髒」的不實在言語,有無必要以刑罰處罰該人呢?基本上,若無其他特殊因素,應該認為這個不法行為的不法性,用民事損害賠償對付他就以足夠,尚不致於要認為這個行為是犯罪。
一、債務人的財產,若在債權人可以查閱到的情形下,是有可能被假扣押。 二、若於未違反強制執行之際的脫免責任情形下,將財產過戶予其他人,是所有權人的自由。
一、原則上,和解契約就是各退一步達成無爭議的新的法律事實狀態,因此,在沒有新的條件下,是不會有新的爭議,既無爭議就不會有訴訟的問題。 二、和解契約的相對人,在和解契約的雙方均履行權利義務的情形下,應不能超出原本和解契約所未約定的條件加以主張。 三、因台端所述是違建情形,所以對方是否無理提出訴訟,不是您能控制的。但是管委會的態度,您應該加以掌握。
一、若已無奈成為被告的話,可以寫自述書的方式檢附證物、證人,向檢察官說明始末,以取得不起訴處分或是簽結之處分。 二、可以登報說明該情形,以示清白,並有客觀之證物(即登報內容)留存。
一、被告有承認欠款,是否有詐欺或背信或侵佔的故意,仍要有進一步資料才能評估被起訴的機率。 二、金額有些許差異,尚不是重點;重點在於該人客觀上的欠款行為,是否是基於犯罪的故意為之。 三、下次開庭,若對方確有犯罪的故意,將重點放在對方的犯罪故意方面,例如可以舉出相關證事說明對方的客觀行為,確係故意為之。
一、一般說來,若無前科屬初犯,且竊取金額不大,亦有和解誠意有悔意,判決易科罰金之機會頗高。 二、換句話說,如果確如所述受害金額為七萬元,檢察官或法官原則上多會勸說受害人不要請求過高的金額,以免無法和解,且不合理的要求不合於民法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因此,若您確有和解的誠意,可以請求檢察官或法官向被害人為合理之和解勸說。
一、依您文中所述似乎如下情形:簽發本票給供應商作為擔保之用,後來未取回,現在想起來,供應商又說承辦人離職找不到了。 二、因為本票內容您已忘了,所以您發文給供應商時,就大約寫明與供應商在何時進行何種交易,因何故簽發幾張予供應商,交易結束後,供應商未將本票返還予您,所以請供應商查明後回覆予您。 三、基本上,本票之時效是到期日起算三年,因此,由您所述之時間觀察,應該屬於時效已消滅的本票,所以不用過於擔心。
一、原則上,您與甲公司應該有簽立加盟契約,您與甲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應依加盟契約為判斷依據。 二、一般說來,加盟契約都會有加盟期間,若於加盟期間,甲公司將商標權利等買給乙公司,乙公司應繼受甲公司於加盟期間同意您販賣有商標之商品。換句話說,基本上在加盟期間依約尚可販受已買斷之有商標之商品。
一、原則上,政府採購應不能轉包,所以您所述情形,應是部份發包給下游施作。 二、所有爭議,都應依您與機關間的契約為判斷標準。 三、若有爭議無法解決,可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
一、依您所述情形,是屬於退夥,不是解散。 二、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第一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第二項: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第三項: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因此,請參考上述規定內容辦理。 三、退夥人金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有所規定。 四、因此,您得以合夥契約約定內容,寄發存證信函給合夥人,表示退夥意思,再進行結算。
一、刑法第三○九條公然侮辱罪,要「公然」罵人家才可能有該罪之構成,所以用簡訊罵人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有再發給其他人,就有可能有誹謗等罪之構成。 二、一般而言,告訴乃論之罪是六個月的告訴期間。如果不成罪,就不會有時效的問題。其次,如果有精神受害之情形,仍有可能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有關本件之契約上爭議,法律一般是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在您陳述的情形,因為不知道您們契約對於經銷結束後,存貨的部份應如何處理,當時是買斷或是其他方式之經銷,都影響到後續舊的經銷商得否再繼續銷貨的行為。也就是說,您先將原始經銷合約仔細閱讀,看是否有特別約定的地方,其次,如果沒有特別約定,而該存貨是您們買斷的,可以向供商表示,當初並未約定經銷結束後,不得再販賣存貨,視供應商態度,再為後續判斷。
一、通常先看您進公司時,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契約,有無針對日後離職部分加以限制。如果沒有,則回歸到勞動基準法第15條規定,第一、如果您與公司的勞動契約具有特定性且定期契約超過三年者,則屆滿三年後,可以隨時離職,但是要提前三十日預告雇主。第二、如果是不定期契約者,則須視您在公司工作的期間來判斷: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要提前十日跟雇主講;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要提前二十日跟雇主講;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要提前三十日講。 二、您可發存證信函給公司,指明您要幾月幾日離職,作為他日訴訟之證明。
一、此應屬於侵權行為短期時效範圍,即被侵害權利的人於知悉加害人時起,二年內並未向加害人請求者,則加害人得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賠償金額。 二、有向乙男請求民事賠償?如何請求?是否以訴訟為之?如果僅是私下以口頭方式要求者,可能會面臨時效消滅的情形。
身分證遺失如在第一時間到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的話,原來的身分證便會作廢,戶政事務所與聯徵中心的連線馬上讓所有金融系統知道,不能被做為過戶、開戶、擔保申請任何卡片。如果還是怕有萬一的話,即向您當地住所的派出所備案,說您的身份證遺失了。
請您務必前往當地派出所備案,告知員警您的帳戶被他人利用,可能做不法的行為,要告他們詐欺,以詐術使您交付自己的提款卡等物,否則,您亦有可能成為他們犯罪行為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