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屍竟無罪?不成立乘機性交罪的100個理由
一夜情是歡喜甘願的行為,撿屍是乘機性交的犯罪行為。某些邊界地帶案例很難區分,許多被告感覺很冤。乘機性交罪是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一旦成為被告,有相當被關進監獄的風險。
一夜情是個人自由,事後有人翻臉,該如何事好呢?台北夜店最密集的信義區,有人戲稱「撿屍」大道。夜店裡尋覓不同對象的的遊戲相當刺激,喝得爛醉的人,被有心人士扛回家,就成為社會問題了!
究竟是兩情相悅的一夜情?還是撿屍大隊呢?清醒後,一個人越想越不對勁,另一個人有理說不清,最後上了法院,真相會愈來愈明嗎?

「撿屍」就是趁被害人酒醉等意識不清之時,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屬於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的態樣之一。
乘機性交罪的案件,法院每年約有2、3百多件判決!我們查詢民國(下同)98年起到108年整整十年期間之本罪相關判決,從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到全臺灣地方法院,有數千則關於「乘機性交」的判決。經逐一詳閱、整理、分析後,終於得出上百件無罪判決的100個理由。
撿屍無罪的100個理由
1. 事後仍多次與被告出遊。
2. 事後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3. 案發後半年始提告。
4. 被害人能明確描述性行為細節。
5. 被害人的指述無補強證據。
6. 被害人說詞反覆。
7. 被告人所述安眠藥效果與實情不符。
8. 被害人服用安眠藥後判斷力缺損,指述有疑義。
9. 告訴人稱身體像被下符動彈不得,不合常理。
10. 事後告訴人向被告索討金錢不成後始提告。
11. 無發生性行為的相關跡證。
12. 酒店性交易糾紛,被害人證詞有瑕疵。
13. 案發期間被害人曾撥打電話、使用手機。
14. 被害人事後所發訊息內容正常。
15. 被害人曾稱不願提出告訴。
16. 證人證詞有出入。
17. 被害人無明確指訴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
18. 被害人指述與證人證詞不一致。
19. 被害人第一時間未向同住家人求援。
20. 被害人事後尚清醒能打電話。
21. 無足資比對的DNA結果。
22. 被告錄影內容難認被害人已無意識能力。
23. 被害人與被告為交往關係,且被害人證詞反覆。
24. 被害人事後不願分手。
25. 被害人事前能清醒撥打被告電話。
26. 被害人事後仍二次與被告獨處。
27. 被害人一年後才驗傷。
28. 被害人事後未向友人求助。
29. 被害人事後無情緒不穩之情形。
30. 被害人指述有多處瑕疵。
31. 被害人無法證明確有服用安眠藥。
32. 被告離開後,被害人並未逃跑。
33. 被害人事後叫被告去買酒。
34. 被告與被害人事後繼續聊天。
35. 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一起離開旅館。
36. 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一同飲酒。
37. 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向同房熟睡之弟弟求救,不合常情。
38. 被害人事後能自行行走,離開飯店,意識未達模糊不清。
39. 被告DNA檢測出弱陽性,但以顯微鏡檢驗皆未發現精子細胞。
40. 被害人之說明與同房證人之證述不一致。
41. 驗傷單僅載處女膜有有陳舊性裂傷,但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
42. 有和解書指出,雙方是合意發生性關係。
43. 被害人事後與被告同住睡同張床。
44. 僅有被害人片面指述。
45. 無法證明被害人案發時意識不清。
46. 屬於性交易行為。
47. 案發時房間內尚有另外二名證人在場。
48.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精神正常。
49. 被害人未對被告有排斥、討厭之情形。
50. 被害人稱自己爛醉但卻能鉅細靡遺描述經過。
51. 錄影畫面無被告之面貌,且被害人衣物放置整齊,異於常理情形。
52. 被害人有主動之動作,足使被告誤認被害人有性交意願。
53. 證人證述被害人當日舉止正常。
54. 被害人主動帶被告返家。
55.被害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曾得被害人承諾睡著亦可有性行為。
56. 案發半年後被害人與被告結婚,不符性侵被害人反應。
57. 證人證詞誇大不實。
58. 驗傷診斷書與被告無直接關聯。
59. 被害人事後對外電聯,向朋友表示要繳納健保費。
60. 被害人未馬上前往就醫。
61. 酒店買全場包括性交易服務。
62. 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有遭下藥。
63. 被害人未指證被告有對其性交及無客觀性交之證據。
64. 被害人自行脫下褲子。
65.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非泥醉。
66. 被害人曾要求被告戴保險套。
67. 被害人有飲酒及施用K他命,影響其記憶。
68. 友人來訪,旅館櫃檯向被害人確認,足認非無意識。
69. 被害人平時有服用安眠藥,無法證明被告有下藥。
70. 被害人主動邀約被告到汽車旅館。
71. 被害人半夜主動攙扶被告到二樓房間。
72. 被害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73. 不得以被告與被害人之夫達成之和解認定有乘機性交犯行。
74. 被害人提供房間供被告二人住宿。
75. 被害人要求被告買保險套。
76. 被害人案發後曾打電話3分鐘,但並未求助。
77. 被害人案發當仍搭乘被告車離開。
78. 被害人事後搭乘被告車輛,並未表現厭惡、恐懼之情形。
79. 被害人私密處無新的撕裂傷。
80. 被害人仍有認知判斷及行動自主能力。
81. 驗傷後無外傷。
82. 案發後被害人仍與被告持續往來。
83. 案發後淡定離開飯店。
84. 被害人隔日聯絡被告要求丟棄內褲。
85. 案發後仍與被告關係緊密。
86. 被害人多次表示不會報警。
87. 被害人案發後還繼續原本給被告攝影之工作。
88. 證人指稱警方到場被害人才表現害怕。
89. 被害人未檢驗出藥物。
90. 被害人自行清洗重要證物(內褲)。
91. 被害人還能騎機車,未達泥醉。
92. 無驗傷報告。
93. 被害人2個月後才報案。
94. 被害人至天亮都未離開被告住處。
95. 被害人案發後曾向被告表示對不起。
96. 被害人案發後仍表示喜歡被告。
97. 被害人對於關鍵情節描述有問題。
98. 案發前被害人與被告每次見面都有性行為。
99. 被害人驗傷時僅先表示膝蓋受傷。
100. 被害人是有做S的酒店小姐,並無灌醉性侵害的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