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 Q&A 2013.03

1、本票裁定換發的債權憑證遺失,是否能申請補發? 2、若可以,當初執行費是千分之七,是否需再補繳千分之一的執行費?

一、可以申請補發。 二、不用再補繳執行費。

尚在試用期內的員工,如果發現不適任要請他離開 請問還要給資遣費嗎?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勞資二字第0三五五八八號函釋說明三:「至該法施行細則修正後,有關「試用期間」之規定已刪除,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惟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及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可知若雇主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之情形者,仍應支付勞工資遣費。 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公司訂定的員工工作規則,是否有需要再送給主管機關核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 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違反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若雇主僱用勞工人數不足三十人者,則並無應予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

本人的公司因為與其他公司合併,因此不願意繼續留任的員工依勞基法予以資遣。請問:平均薪資是也是包括有薪產假的那58天嗎?

按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又「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產假之工資若為離職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應予計入之工資總額。

我父親在A公司上班11年(股東是我大伯),B公司上班4年(負責人是我大伯),總之都是為我大伯工作。請問:我父親可以跟我大伯請求15年的退休金嗎?(舊制計算,我父親已過世)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與第57條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應屬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工作年資應予累計,合計年資15年。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並有退休金請求權。 惟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