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平均地權條例之預售屋轉售限制的不溯及既往問題
政府為了防止房地炒作,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份修正條文,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在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關於修法增訂的「預售屋換約轉售限制規定」(註:《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1項前段:「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規定呢?
政府為了防止房地炒作,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份修正條文,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在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關於修法增訂的「預售屋換約轉售限制規定」(註:《平均地權條例》第47-4條第1項前段:「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是否有溯及既往的規定呢?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