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罪之構成

第87條第5項又可分為前段之「借牌」及後段之「允以借牌」,二者雖具有對向犯之關係,但屬於不同行為,應分別論罪。附帶一提,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在構成要件上,借牌及允以借牌之關係要成立,必須有兩個大前提:一、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二、借牌者須為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這是因為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所致,法院實務上採取合目的性之較限縮解釋,詳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所揭明:「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