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同一訴訟內,不相關之兩訴訟標的可否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依本條規定,既使一方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曾經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過,只要符合法條規定,就可以在第二審提出附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依本條規定,既使一方當事人逾越上訴期間、曾經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過,只要符合法條規定,就可以在第二審提出附帶上訴。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判決主文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上面判決的內容,白話來說就是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因為民法規定限制有責任配偶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是有一些問題,例如:分居都已經非常久的時間,這樣都不允許離婚會是太嚴苛了,所以憲法法庭要求修法,而目前雖然尚未完成修法,但個案上仍應適用本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之。
無論工程契約、承攬合約、金融交易等各式各樣交易,雙方得於契約內容約定若發生爭議時提交仲裁解決。則當爭議發生時,若交易之一方直接提出民事訴訟時,其效力為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