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新訊 3
法律新訊 4

【民事】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

依據民法第805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同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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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5

【政府採購】招標機關能追繳沒收違法轉包廠商的押標金嗎?

依照現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108年有修正過,舊法規定共8款,新法僅規定7款,最後一款為概括事由)的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中詳列七款情事,包括六款列舉事由,而轉包並不在其內,此六款包含:「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四、得標後拒不簽約。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六、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至於第七款事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是授權工程會另外以函示補充,依照工程會108年9月16日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733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修正認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一、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者』情形。二、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情形之一。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轉包也不在該函列舉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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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6

【政府採購】政府採購委託設計報酬的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

政府採購標案依照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條包含:「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粗略可以分成工程採購、財物採購、勞務採購三者,勞務採購照文義來說又分成委任或是僱傭,不過因為民事法院著重契約的實質內容,不受文義拘束,故實際上屬於民法債編各論何種契約之性質,要視個案內容而定,司法實務判決曾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道理就是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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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7

【刑事】沒收判決與量刑(二)-科刑或其他法律效果的一部上訴,到底受不受上訴不可分原則限制?

對於判決中沒收的部分不服上訴,實務以往的處理方式,是以「如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情形,本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視為全部上訴,由上訴審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刑與沒收等其他法律效果均為審理」;然而在110年6月16日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後,基於「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之立法目的,可以只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一部上訴,且實務目前一貫的處理方式是:「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不過個案中,如何分割審查而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刑之量定,卻常未見法院判決有詳細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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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訊 8

【政府採購】不同法院就採購法判決歧異的處理

民事法院於個案審理上,若涉及行政公權力者,固然要受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或是行政法院的判決所拘束,但也就只有「公權力」的部分而已,像是民事法院不可以去審酌行政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是否為合法判斷,不能爭執招標機關刊登採購公報的處分可否被撤銷,因為那逾越了民事法院的審判範圍。但刊登採購公報和契約是否違約是兩回事,民事法院並不會因為招標機關用了前述採購法「可歸責於廠商」致「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規定,有一個行政法院的判決,就認定機關解約是合法的。舉例來說,近日最高法院就有則見解廢棄下級審法院的判決,下級審法院本來認為既然行政法院都認定廠商可歸責,故同意機關刊登採購公報,廠商還爭執什麼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認為「……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應以其所判斷之公法法律關係為範圍。宏展興公司係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伊對於該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異議,及系爭審議判斷駁回伊此部分之申訴,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力即應以此為限。至於宏展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植栽及木作工項,已否完工、有無查驗不合格之瑕疵,及花蓮縣政府得否終止系爭契約之私法上權義事項,行政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即行政法院就私法所為的判斷不拘束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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