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
撿到東西,在法律上向失主請求一點點權利,這好像也是很合理的事情。以前若撿到遺失物,可向失主請求財產價值三成報酬,不過數額太高引發一些爭議,後來民國101年修法,將遺拾物報酬請求權從原本最高三成,修改為一成。
依據民法第805條第1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同條第2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近日有一個案例,新聞報導指出,某位林姓計程車司機拾獲一只歷史悠久的高級腕錶-愛彼錶,隨後其拾金不昧送交警方,失主也向警方領回。因為該手錶是愛彼錶Royal Oak Offshore g14597款式,市值約八十多萬元,拾獲手錶的林姓司機認為價值不斐,乃向失主請求一成報酬,卻遭失主拒絕。林先生就向法院請求手錶價值十分之一的報酬,法院審理認為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拾得物者可請求十分之一價值報酬,依該手錶同品牌、款型、價格約價值八十萬元,所以認為應可獲得八萬元報酬,判決失主敗訴。
這裡還有一個問題,假如是撿到支票呢?原本支票等同現金,但實務上也有遠期支票或禁止背書等問題,因此,撿到支票的報酬請求權會有爭議。過往曾有案例,有民眾撿到面額八百多萬元的支票送交警方,而拾得人事後得知失主領回後,請求報酬八十萬元,遭失主拒絕。打官司後,法院認為支票遺失得依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聲請法院宣告無效,而該張支票是記名票據及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於遺失支票後立即報案遺失,亦辦理掛失止付,並至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後來取回支票而未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法院認為不能依票面金額請求八十萬元報酬,僅能以票面金額按公示催告九個月期間計算法定利息為一成的報酬。法院認為遺失支票的價值,並不當然等同於票面金額,而是應以遺失人依公示催告程序,無人申報權利,得獲除權判決所需期間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作為計算依據。以公示催告最高申報權利期間九個月為基準,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約為三十萬元左右,再乘以失主依法可請求的報酬即遺失物報酬的一成,大約得請求三萬多元。
此外,關於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有幾點須留意,民法第805條第3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還要記得,同條第4項:「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最後更要記得,如果大家都不講情理,要講法律的話,撿到東西的人向失主請求報酬,失主硬是不給該怎麼辦呢?同條第5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這時就行使留置權利吧!白話來說就是:「什麼時候給錢,什麼時候還你啦!」(註:民法第928條第1項:「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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