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履約廠商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政府採購法議題

近日有媒體報導,有政府採購案的履約廠商涉嫌侵害大陸作家的著作權,招標機關雖稱據廠商所言,並無侵害,然相關證據卻遭網友質疑欠缺說服力,甚至有造假的嫌疑,遂又主張履約廠商與大陸作家的作品屬於「平行創作」,然卻未能提出創作過程,以證明具高度相似性的作品確實為自己獨立創作的成果,致生招標機關是否該依照採購法相關規定,追究廠商責任的聲音產生。就法論法,倘若有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侵害他人著作權,招標機關應如何處理?

【政府採購】履約廠商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政府採購法議題 2

首先此類委託文創類的標案,可能屬於「勞務採購」,依照工程會的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一),履約廠商必須保證他人不得對於履約標的主張權利,此「權利瑕疵擔保」條款:「(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就可以作為招標機關追究廠商責任的依據。特別是勞務採購契約可能要求要讓機關取得該標的之「著作財產權」,甚或「著作人格權」,倘若標的是抄襲他人既有著作,則著作財產權、人格權自然無從約定屬於機關所有,因為廠商根本沒有這個權利,同條(九)則規定:「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或重做。」,機關有權拒絕驗收,要求廠商重作,倘若機關知道標的侵權而使用之,則機關、承辦人本身都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特別是著作權法是有規定刑事責任的。當然,機關也可以拒絕驗收,直接和廠商解除契約,追究廠商的民事責任、停權責任,就侵害著作權的部分移送地檢署,請真正權利人提出告訴。

且如果廠商有簽署切結書,保證履約標的沒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卻又被抓包是抄襲、剽竊他人智慧成果,機關可能就前述切結書造假,同樣追究廠商的停權責任、刑事責任,此部分可能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2款,刑法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且此類案件,在近年來的文創標案中已經不只一次發生,採購機關若不切實慎重處理,不僅損害國際形象,可能讓過去歐美質疑中華民國是盜版王國的聲音再現,且對於政府要發展本土文創的信念,恐怕更是極大的打擊!


🎵貼心小提醒:法律條文會修正,司法實務會變更見解,每個人的案件事實也不相同,因此本文僅供參考,建議民眾對於任何法律問題作出決策以前,先向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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