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違法撤銷緩起訴爭議問題
新聞報導指出,陳先生酒駕遭移送法辦,地檢署偵查時同意給予緩起訴自新機會。不過,陳先生在本件緩起訴前,另外還有一件酒駕案件在審理,於緩起訴期間被判刑確定。之後,檢察認為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乃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重新起訴。
請問:檢察官已知前案判決未確定,仍予後案緩起訴,前案後來判決確定,可否以此為理由撤銷後案之緩起訴呢?
法院實務判決認為:
一、緩刑撤銷部分,需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確定」,緩起訴撤銷部分,則需於「緩起訴期間內」受「刑之宣告」,則立法者既就此為不同之規範文字,自應有不同詮釋,不宜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解釋,逕認於緩起訴前業受刑之宣告,而於緩起訴期間內該刑之宣告確定之案件,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緩起訴撤銷之要件。
二、「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被告已另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合,縱令該刑之宣告「確定」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仍不應擴張解釋認原緩起訴處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說明,檢察官為原緩起訴處分時,已能發見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外;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原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時,甚能發見被告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簡易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只是尚未確定而已。此外,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仍認被告本件酒駕犯行適宜為緩起訴處分,顯然已將被告前面另外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一併考量,自不應於緩起訴確定後,反以此事由逕為撤銷緩起訴,徒增法之不安定性,也與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有違。最終,認為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因此,後來的起訴就為不受理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