蘋果提告自由抄襲新聞侵害著作權

新聞報導內容有著作權嗎?記者之間,可以互相抄襲新聞嗎?蘋果日報針對其新聞報導內容被自由時報抄襲,提告求償,智財法院第一審判決應賠償新台幣二十七萬元,本案仍可上訴。

新聞報導內容,仍可能是「語文著作」。「新聞報導內容」可以互相參考,但是不能抄襲,否則有可能侵害著作權。

蘋果日報主張事實,約略如下:
蘋果即時新聞網站上,刊登由其受僱人撰寫,標題為「人夫偷吃小三還寫下冒險日記、成賴不掉鐵證」、「辱郭美珠『過氣老戲子』富商判賠30萬」,「小林村災民哭了!10年國賠案逆轉勝各獲賠150萬到300萬」之新聞報導三則。系爭新聞報導為蘋果日報之受僱人於任職期間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乃以蘋果為著作權人,均投入人力、時間及金錢之採訪所得,無論是報導標題、對個別素材之選擇、解讀,甚至畫面編排等,均投入一定心血之想法、創作,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精神思想,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詎自由時報未經蘋果同意或授權,擅自撰改標題及重製前述三則新聞報導,侵害蘋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其次,該新聞報導並非自由於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乃係接觸媒體同業之著作,且均未標註引用蘋果之著作,其抄襲文字所佔之質量比例甚鉅,顯已逾合理使用之範圍。

蘋果提告自由抄襲新聞侵害著作權 2

自由時報抗辯事實,約略如下:
相關新聞報導均不具原創性及創造性,蘋果並無著作權,該新聞報導內容只是單純為傳達或轉述法院判決書內容此一單純事實之新聞報導,並未添加作者之評論或分析,蘋果沒有著作權(註: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該新聞報導既均係依據判決書之記載而來,報導中所引用之對話、日記等相關內容,皆為判決中之事實敘述,並無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無法區分該新聞報導與前已存在之著作間,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報導者之個性及自由創作空間,亦不符著作權法對於原創性及創造性之要求。

其次,自由抗辯合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利用(註:著作權法第49條: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據爭新聞報導並非抄襲系爭新聞報導,法院判決書具有公益性,寓社會教化之功能,媒體加以報導有助於達到維持公序良俗、推廣法治觀念之功能,縱使記者撰寫據爭新聞報導時有參考其他媒體之報導,仍屬著作權法第49條所稱之合理利用。

第一審法院認為,該新聞報導均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亦即,法院認為原創性的創作高度,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足徵創作僅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即可受到保護。再則,所謂「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應指最為精簡必要之資訊或數據、不摻雜記者任何的評論或意見之事實性報導;倘若對於取自公共領域的新聞報導之標題、素材之選擇、撰寫、架構或編排方式、解讀事件觀點等文字敘述之表達內容,已獨立投入作者精神上的想法與努力,而得與其他單純播報日常新聞或資訊性質之事實性報導有所區別,並足以表現出撰寫報導記者的創作個性與文筆風格,符合最低程度創作或個性表現之要求,即屬新聞報導著作,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受著作權法所保障。

就前述三則新聞內容,法院認為撰文記者對於該社會新聞事件素材內容之選擇、撰寫、架構與編排方式,與所決定之新聞標題為何,都可以看出其於撰文報導該判決所認定事實時,是以從事司法新聞工作者之角度,將其認為重要且容易引起閱讀大眾關注之處,對於判決之核心內容及較能引起讀者興趣之事實加以選取引用,並編輯事件發生經過之「事件緣起」、「當事人訴訟過程」、「法院認定及判決結果」等,以淺顯易懂方式,讓不具司法專業背景之一般閱讀大眾,得以迅速認識該社會事件訴訟過程、當事人說法及理解判決重點,並非僅係單純抄錄判決之文字,而係經過縝密規畫及個人情感灌注的表達方式,且得輕易區分系爭新聞報導與該判決內容之區別,已足以表現出撰文記者之創作個性及文筆風格,屬精神上之創作,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就雙方新聞內容質量相似性而言,法院認為據爭新聞報導之表達文字應完全自系爭新聞報導抄襲而來,並非參考同一判決之不同獨立報導,否則應不會有出現同樣錯誤之情況,且經比對內容,自由時報的報導內容與佔蘋果日報內容比例,分別達到95.7%、85.3%、72.4%。再者,縱以此種新聞報導著作類型係取自於公共領域,在抄襲認定上須以更高的標準檢視,但是綜合據爭新聞報導所利用系爭新聞報導之質與量分析,已達「實質相似標準」,更何況先後上網刊登即時新聞報導之時間極為接近,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審查,堪認蘋果主張據爭新聞報導均係重製其新聞報導而來,乃有理由。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確實不能成為著作權之標的,但若非屬前述情形的新聞報導,就可能是一種語文著作。再則,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也確實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不過若質量上已達抄襲的程度,就會侵害到著作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