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違憲的劃時代意義

關於通姦罪,民國十七年的刑法規定:「有夫之婦,與人通姦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後來,才改成男女都罰。時代在變,刑罰規定也應跟著改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符合先進國家潮流,具有劃時代意義。

我國是極少數存在通姦罪的國家,除伊斯蘭國家外,可說屈指可數。我國繼受德日法律,德國、日本早就沒有通姦罪;韓國則經由憲法法院宣告違憲,中國也沒有一般通姦罪了。德國在1969年廢除通姦罪的主要幾個理由,值得吾人醒思:一、通姦罪的案件數量稀少,沒有實際存在的意義。二、通姦罪刑罰相當輕微,通常是罰金或緩刑判之(這點與臺灣類似,即犯通姦罪不會被抓去關,無刑罰上意義)。三、通姦罪背後貧乏的規範意義,當事者提出告訴經常出於卑劣動機,指報復心態或金錢上動機,此作法對婚姻的尊嚴及維護無任何幫助。

臺灣人民對於婚姻與外遇的討論,應有相當啟蒙,否則會陷於一種外遇就是犯罪的想法。外遇是不對的行為,但法律要如何處理外遇行為呢?民法上損害賠償及離婚請求規範,都還是存在,並非通姦去刑罰化,法律就不管通姦行為了。

有人認為通姦罪對於婚姻有保障的效果,但實際案例而言,通姦罪並沒有維護婚姻關係的功能;況且,通姦罪之目的,不應該在協助維持一段沒有感情的婚姻。現行司法實務運作,通姦罪其實只剩下象徵意義,因為外遇實在不是刑罰所能制約的。

通姦罪違憲的劃時代意義 2

通姦罪或可保障配偶對他方的忠誠,有嚇阻配偶不得出軌的效果,然而不等於國家就可用刑罰處理。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對於與公共利益關係較低、制裁反社會性行為無關者,不應以刑罰恣意介入。婚姻關係之維持和婚姻自由,應以雙方感情為基礎,與公共利益關係較低,刑罰介入對公益助力甚小,反而嚴重侵害人民的性自主權、隱私權,與比例原則精神不符。因此,大法官基於憲法觀點宣告通姦罪違憲,乃屬自然。

通姦除罪化後,不再以刑法處理婚姻的背叛行為,婚姻中出軌造成的裂痕與破綻,應交由民事及家事法庭審理,出軌一方是否要賠償他方精神損害、婚姻是否因此不能維持、婚姻關係消失後剩餘財產請求權的酌定、子女親權的行使等等,將是未來應觀注的重點。

締結婚姻,就像栽植一顆婚姻樹,夫妻齊心努力栽培這棵愛情的婚姻樹,共同灑水、除草、施肥、除蟲,婚姻樹苗才會慢慢茁壯。有一天,這棵婚姻樹會長成像神木一樣巨大,亦或是枯萎而死,都是夫妻共同的責任。沒有一棵樹長得一模一樣,每段婚姻也都是與眾不同。有人出軌時,與其讓國家宛如父權刑罰強制力介入,不若靜心思考,這棵婚姻樹也許只是葉落枯枝,未達根爛已死之階段,是否能再給它一點力量,讓婚姻樹繼續活起來呢?假若已死,恐怕也非外力所能繼續讓它維持的。認知刑罰對婚姻無用武之地,有此啟蒙,更能理解應以智慧解決婚姻的聚散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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