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滋感染者「未戴套」就等同於「危險性行為」嗎?
前陣子有則新聞,大致說雙方同意以口交方式進行性行為,但事後一方卻指控對方刻意隱瞞感染愛滋之事實,而被檢察官認為其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而有未遂之嫌,依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起訴,雖然該案第一審判決有罪,但上訴第二審時,卻逆轉改判無罪。
一、二審判決的差異究竟是什麼理由呢?
第一審法院判處被告1年5個月的徒刑理由在於,參照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標準第2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1項之「危險性行為」是指「未經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醫學上評估可能造成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性行為」,該法是為了阻斷感染者與他人為未隔絕器官黏膜或體液之接觸感染途徑,以達愛滋病防治與疫情控制之目的,基於維護潛在不特定大眾身體健康之公共利益考量,並衡量HIV感染者之個人性自主權,以要求「戴保險套從事性行為」之最小限制方式,進行愛滋病防治,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在為口交行為時並未戴保險套,即屬未經隔絕性器官黏膜或體液而直接接觸之性行為,構成「危險性行為」。
事實上,參照過往實務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 1567號刑事判決即認為,縱使依據2013年澳洲衛生部對愛滋病毒傳染風險的分級方式,無套口交之感染愛滋風險約0.01%,屬低風險,但仍有被愛滋病毒傳染之風險,而非屬無風險行為,故被告之行為仍屬危險性行為。因此,就前開新聞案件,第一審如此認定並不會令人感到意外。
上訴第二審後,法官經參考國外相關報告以無射精之口交實際傳染HIV之風險為0,足見無射精之口交依照目前醫學研究結果,並無造成感染HIV之風險,至於95%信賴區間固為0-0.02%,惟信賴區間係因實證研究時採用抽樣方式估計數值,在統計學上產生研究成果可信度之誤差值,而非指研究結果實際發生之感染風險等理由,認為本案非屬危險性行為,而逆轉改判被告無罪。
法官大人,科學知識是很重要的!
在這個愛滋感染者被貼標籤的時代裡,這樣的判決給予他們一道消除歧視的曙光,該案是否會再上訴,而使法院有再改判之機會,仍需要我們持續關注,畢竟上開條例第21條的刑度跟刑法的重傷害罪相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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