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務給付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從事工程實務的人都知道,對於契約簽立後,發生原物料價格或是其他成本或其他變動的狀況,就可能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但是,在某種情況,非契約雙方當事人所預料,造成一旦繼續履約下去,可能會產生非常不利益的風險或損失,如此一來,這種狀況非雙方當事人所可預料,就會有調整契約履行的必要,才符合誠信,這就是工程實務常見履約後增減給付的「情事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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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在「勞務給付」的合約,也會有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嗎?當然也有。

首先,我們先瞭解何謂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2條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白話理解,就是雙方成立契約後,若發生契約成立時所不能預料的狀況,而這個狀況會讓當事人「繼續履約」,發生顯然不公平的情形,這時當事人就可能主張對於契約的履行義務有所調整。

實務的看法是這樣,關於「情事變更原則」,是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目的是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果仍然貫徹原約定之法律效果,顯然會有失公平,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

再進一步說,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契約當事人應依情事變更原減少按件計酬人力,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類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除了工程實務外,在勞務給付也是同樣的道理。像今年初發生的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在早之前成立契約的人,可能就是一種「情事變更」。例如:在人力派遣公司可能與業主約定現場要備置一百位人員,然後是按工作需求計酬,若未足人數則有違約罰款;假若發生疫情造成無工作或少工作可提供,或許只有五人的工作量,人力派遣公司的勞務給付若依原合約,依然存在備置人員義務,則可能有九十五位人力成本的嚴重虧損,這時就可以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少備置人力義務,以達到公平原則,否則將會發生顯失公平的狀況。此故,在勞務給付的情形,也是情事變更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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