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被害人與肇事者和解後,被害人的保險公司還可以代位求償嗎?

事情是這樣子的,某年月日A騎車於某路段遭B追撞,A車受損但人沒事,所以就大方地跟B說「算了,我保險公司應該會處理,車損不用你賠!這件事就這樣吧!」後來A的保險公司C向B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B覺得莫名其妙並開始擔心,不是已經和解了嗎?為什麼保險公司還可以來要錢?那這樣幹嘛和解?

這個案例中,保險公司C的主張是否有理由,關鍵在於A、B、C三方各種法律行為或意思通知在時間次序的先後,如:A與B何時成立和解、A何時受領保險給付、C何時通知B等時間點。

如果A受領保險給付後,才與B和解,免除B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因C保險公司給付A保險金後,A對於B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給C保險公司,A免除B的債務涉及無權處分他人債權之問題,對保險公司C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見解:「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也是採取相同看法。換言之,如果A是領到保險給付後,才跟B說「和解吧!」,B不要高興得太早,因為保險公司C還是很有可能來代位求償!

車禍被害人與肇事者和解後,被害人的保險公司還可以代位求償嗎? 2

這個時候,B可能會很不服氣地說:「A又沒講清楚,我是基於善意所以才同意和解啊!如果知道保險公司還會來跟我要錢,我幹嘛和解?」B的說法,其實有他的道理,為保障債權移轉後的債務人利益,不使受讓人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於法定債權移轉之場合,依第313條準用之。而且,多數司法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並不區分債權移轉之性質到底屬於意定移轉或法定移轉,受讓人均有依民法第297條通知債務人的義務,否則債務人得對抗保險公司主張債權移轉不生效力。換言之,保險公司C向B代位求償是否有理由,其實還有一個隱藏的關鍵,那就是保險公司是否在「給付A保險金之後、A與B成立和解之前」,就通知B債權移轉的事實,此為得向B代位求償的前提。如果C保險公司遲至A與B成立和解契約後,才通知B主張代位求償的話,B是可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抗保險公司之請求的!

然而,需要附加說明的是,如果A是在受領保險給付前,就與B和解,通常會違反保險公司的保險契約上的這一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得利。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這條約定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不當得利,重複受領損害填補。在保險法學理上會將A受領保險給付前就與B和解之行為,稱作「妨礙代位」,保險公司得拒絕給付A一部或全部的保險金。

總之,發生車禍後,被害方在與肇事方和解之前宜事先諮詢保險公司或者專業律師;而肇事方在被害方提出和解要約時,也最好先問清楚對方是否已受領保險給付;保險公司方則應注意在給付保險金後,通知肇事方的時間點。


陽昇法律事務所/實習律師潘紀寧 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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