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可否對警察執行勤務時錄音錄影?
警察在執行勤務時,一般民眾可否主張維護本身權益而自行對警察錄音錄影呢?關於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民眾可否自行錄音、錄影之問題,主管法令解釋機關法務部,曾經就程序上分為刑事調查部份或行政調查部份,作出數個函令解釋(註:若民眾拍攝執勤員警,員警通常會以下列條文為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這裡會涉及到的問題是,警察其個人資料及隱私的保護,像是肖像權利等,是否會因為其在執行勤務而降低或是不得主張呢(註:不過,若涉及肖像權利,則屬民事糾紛,此處主要討論民眾拍攝員警是否會被「行政裁罰」或是「刑事責任」)?這裡就涉及警察個資保護及隱私權保障,與民眾權利維護的相關拮抗作用。或許,應該從警察執勤時,其是否存在合理隱私期待的問題,法務部曾經函令說明,大略是這樣:
(一) 關於刑事調查部分 ,其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是基於偵查密行及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等理由,民眾關於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調查時,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的 (不過,法務部又另外有函文說法無明文禁止) 。
(二)其他陳情、檢舉或行政調查部分,又要區分為公開場所及非公開場所:
1、在公開場所部份:(1)自然人為維護其本身權益之必要,基於單純個人活動目的,或在公開場所,於其向公務機關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調查時,自行錄音、錄影行為,如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2)涉及隱私權部分,應依其社會角色所涉隱私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侵犯他人隱私內容、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採取之手段,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對於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民眾為維護其本身權益,對於司法警察人員執行勤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音、錄影行為,並不侵害司法警察之隱私權,自不得擅以未經司法警察同意為由,予以阻擾。惟實施錄音錄影者,仍應斟酌現場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利益,避免對於司法警察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事(例如:針對警察人員個人臉部為特寫式拍照或錄影者,因已逾維護民眾自身權益之必要性,該等行為即不宜為之)。(3)至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如涉及相關法律明文限制或禁止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認定其可否為之。
2、在非公開場所部份:民眾至機關場所內陳情、檢舉或接受調查時,因處於非公開之場所,故認其非屬公開行為,則民眾在該公營造物內,應服從公營造物之秩序權,機關基於考量內部安全及財產管理權之需求,得視具體個案情形,對民眾之錄影及錄音等行為有同意、限制或禁止之權限,民眾自應遵守之。
然而,法務部108年7月9日法檢字第10800111190號函:「司法警察機關進行刑事案件調查時,現場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民眾,並非遵守偵查不公開主體,渠等並無遵守偵查不公開義務;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民眾在刑案調查現場錄音、錄影、或公開傳輸影音資料,目前似無法律明文禁止,惟承辦案件司法警察機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44條第2項、第3項、第150條第1項規定,建立封鎖線,禁止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進入刑事案件現場,或命其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隔絕渠等錄音、錄影、公開傳輸影音資料之機會。」(註:就是封鎖現場,禁止人員進出該處所;妨害搜索扣押而不得在場)類似這種民眾自行錄音錄影行為,是否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並非有絕對標準,主管機關認為還是要由執法人員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當然,民眾若在拍攝時有對警察施加強暴脅迫情形,是會構成妨害公務罪的。
有一個新聞案例是這樣,某甲老翁因拿手機對著員警錄影,遭到員警喝斥「侵犯肖像權」,第一審裁定法院以某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2000元罰鍰,結果第二審抗告法院不僅撤銷裁罰,還將員警以涉犯強制罪職權告發移送法辦。參考這個案例,吾人可以清楚知道,一般人民實在很難理解實務標準到底要如何判斷。
我們來看一下這二個天差地別的法院見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某甲於依法於花蓮火車站前執行交整職務之員警某乙,以持手機針對員警錄影之方式,侵害員警肖像權,經員警制止並請求刪除,被移送人無故拒絕並意圖離開現場,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顯已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這個裁定見解認為,員警某乙當時身著制服,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正在執行職務,某甲對持手機靠近並環繞員警拍攝影像,所為自有影響員警執行職務之虞;且個人對自身肖像及隱私權期待,雖於公眾場合可能有所降低,但並非身處公眾場合就不得享有隱私或肖像權,某甲朝員警某乙之拍攝行為係明顯針對員警所為,並非拍攝火車站而順便拍攝到員警,其所為自有不當,經警員制止並請求刪除後,無故拒絕並於離開過程推撞員警,應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然而,經某甲提出抗告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卻有了相反的結局,抗告法院的裁定認為,公務人員在公開場所執行公務,本身即是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勤務,而非以私人身分活動,其既已受國家法律對於公務執行之保障,其職務執行、行止與言論,自本即應受公開之檢視與監督,並無隱私權或肖像權可言。且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監督,其公務人員之人別辨識本即是至關重要之事項,攸關人民事後是否能檢舉、追究乃至追訴特定公務人員之行為。故如禁止人民拍照、攝影公務人員之臉部或其他可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則對於公眾監督必然造成嚴重之妨礙。況我國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在公開場所,對執行勤務之公務人員拍照、攝影,公務人員自不能自行增添法律所無之規範,限制人民之行動自由。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其要件,故除行為對象需為「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外,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更需具備「適法性」此一構成要件要素。其次,所謂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且不僅公務員對於該等職務需具有抽象之權限,且該特定職務行為亦需屬於公務員具體權限之內,倘該職務行為另有合法性要件,更不得有明顯違反合法性要件之情形。
在這個案例,抗告法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某甲當時解釋現場為公共場所,其拍攝係員警臂章並拒絕刪除後,員警仍不斷堅持要求某甲將照片刪除,其稱因侵害其肖像權,某甲拒絕並試圖離開時,員警口頭命令某甲不得離開,多次阻擋於某甲離開路徑,某甲多次試圖繞過員警,並以手揮開員警阻擋其前進之手,畫面並未見任何某甲除試圖離開現場以外對員警有何攻擊之舉動
抗告法院審酌全情認為,我國並無任何法律禁止人民對執勤中之員警拍攝或錄影,更無規定員警得因此有要求查看人民手機內照片、影片,甚至要求刪除之授權規定。法律既未禁止人民對執勤中之員警拍照或錄影,某甲之行為自未牴觸任何法令,員警自無任何理由限制被移送人離開現場,員警多次命令並實際以身體阻擋被移送人離開,又未明示其禁止某甲離開之法令依據。員警口稱某甲妨害公務,卻未見其有將某甲逮捕,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通知某甲到場接受調查之表示,卻又限制某甲離開,其限制被移送人行動之舉措,最後,除了撤銷原本的裁罰之外,法官還將員警以公務人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犯強制罪之高度嫌疑,職權告發以求端正警紀,並維多數謹慎執行職務員警之職業尊嚴。
由此看來,員警執勤時,民眾得否對員警拍攝?員警得否阻止民眾拍攝?還是要依現場狀況來判斷,不過在法院實務,若法官是比較自由派的,可能民眾拍攝權會有優勢,若法官是比較保守派的,則民眾拍攝權會有劣勢。然而,無論如何,都要互相小心謹慎,千萬不要動氣,否則就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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