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詐術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

這個題目的文字很長,就和這條罪的刑期是一樣的長!

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的免於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使身心健全發展,我國特別制定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次,若是「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詐術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 2

因此,引誘兒童及少年拍攝色情影片,不管是性交或猥褻,就算是兒童少年自己拍攝都會成罪,而且是「三年以上」 的重罪。不過,還有一種更重的類型,就是「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罪(註:此罪的法定刑度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常重的罪),而這種罪實務上經常發生爭議,因為到底是用話術「引誘」或是根本就是「詐術」,會影響要件是否構成,更重要的是刑度相差十萬八千里;「引誘拍攝罪」是「七年以下」,「詐術拍攝罪」是「七年以上」!

參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實際上,在許多情況,行為人認為是話術引誘,可是有的檢察官會認為這是一種詐術,例如男生在網路上假裝女生,引誘女生互傳清涼影片;說會給錢拍片,卻沒給錢等等之類的;不過,起訴到法院,也有法官認為如果是話術而引誘兒少拍攝,其實不會成立詐術拍攝罪的。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意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規定,雖未與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同步修法,致『詐術』仍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構成要件併列,然於適用上,亦應作相同解釋,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係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至於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又所謂『詐術』」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

另外,以下判決也認為,受到對方說要贈送東西的引誘拍攝,非基於其他性別的信任基礎,應屬話術的引誘,並非詐術方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係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語,然本院認:

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條文規範態樣,係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自主同意型」,並依照兒童或少年係「單純被拍攝製造」,抑或因被告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以及此類方式(以他法),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第3項所規範者則為「非自主同意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直接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以上開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

②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下午使用line與A3聊天時,固曾於10月5日13時24分傳送「我們是好姊妹」、同日13時27分傳送「我跟妳一定會是很好的閨密」,有前述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在與A3聊天時,確實曾佯裝為女生。然證人A3就其傳送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與被告之緣由於警詢證稱:我有跟暱稱「小豬豬佩騎」聊天過,我是在手機遊戲「第五人格」一起玩的時候認識的,我們在討論遊戲,他跟我說他有很多點數,也送過很多人禮物,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皮膚,他就跟我講條件是要我拍下體的照片跟錄影給他看,還有跟他一起視訊,他有送我一次紫皮,我有拍攝下體照片給他,他是跟我說如果不跟他視訊還有不拍下體照片跟錄影給他看的話,就不送我人物造型,所以我才會跟他視訊跟拍照片給他看,但後來我就不理他了等語。是證人A3願意傳送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與被告之原因,係為取得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而非因相信被告為「女性」而傳送裸露下體之數位資訊。

③再者,觀諸A3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下午以女性身分與A3聊天,於同年月5日14時至同年11月3日,則以原本對話者哥哥身分與A3聯絡,被告於同年月5日13時52分以妹妹身分勸說「跟哥哥很快,不會很久。這樣我跟他撒嬌他才會疼我們兩個」,A3於同日13時54分回覆「我用拍的」、「好嗎?」、同日13時55分傳送「對了!皮我想改猩紅新娘」,復於嗣後被告以哥哥身分與其對話並勸說A3進行猥褻視訊時,A3於同日14時21分回稱「那我拍就好了吖」,且於同日15時3分至15時6分陸續傳送「邀我!等等送我皮」、「邀我!等等送我猩紅新娘」、「什麼時候送我調香師的腥紅新娘」,是綜觀A3與被告之對話記錄,A3雖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裸體猥褻視訊,然對於被告以妹妹、哥哥身分先後勸說A3進行裸體猥褻視訊時,A3均曾提議以拍攝照片、影片之方式進行,並詢問何時可贈送其所喜歡之第五人格人物造型,顯然A3對於對話人員係男性抑或女性,並非其是否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判斷重點,而係著重在被告是否願意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即被害人係受到被告將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同意拍攝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非誤信與之對話者之真實性別、年齡等個人資訊,而在錯誤之信任基礎上,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

④從而,被告在與A3對話時雖有佯裝女生之行為,然本件難以排除被害人A3係為圖求被告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以致受被告之引誘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後傳送與被告觀看,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A3係因被告以錯誤之性別造成被害人對其產生信任,致其自主意願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而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詐術」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3前階段行為,A3係受被告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話術所引誘,依被告之意見自行拍攝有關其本人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數位影像並傳送予被告觀看,應僅屬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範之引誘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後階段傳送脅迫文字之行為,則屬同條第3項、第5項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尚有誤會。

總之,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詐術拍攝猥褻電子訊號罪,因為其法定刑度非常的重,有關行為人對整體犯罪認識的故意,及客觀上是話術引誘,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僅應該當於引誘拍攝之罪,而非詐術拍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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