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格權與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議題
知名藝人黃舒駿近日對過往合作的歌林唱片公司提告,主張公司授權集管團體ACMA時,標示自己是百分之百的著作財產權人,不僅造成他要到中國大陸談授權時受阻,且侵害黃舒駿的著作人格權。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要件並不符合,最後作成不起訴處分。
所謂著作人格權,在大陸法系概念下,包含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不正改作禁止權三者。公開發表權指的是著作的公開,必須經過權利人同意;姓名表示權則是於使用著作時,應表彰權利人的名字;不正改作禁止權則是禁止歪曲或扭曲著作而進行醜化的行為,此有別於重製、公開傳輸等等。著作財產權可以移轉給他人,著作人格權在台灣現行著作權法中,屬於一身專屬,歸著作人所有,而不能讓與。
本案中,檢察官雖然認為著作財產權的部分是黃舒駿和唱片公司各占百分之五十,但對於黃舒駿提告的著作人格權部分做出下列認定:
首先,歌曲已經公開自然沒有公開發表權受侵害的問題,這不用討論;姓名表示權方面,檢察官認為ACMA方面的詞曲創作、演唱等部分均有登記是黃舒駿所創作,就算著作財產權之部分登記唱片公司為百分之百,也不會因此就算構成對於黃舒駿就系爭著作姓名表示權的侵害;不正改作禁止權,因為沒有醜化的事實,且ACMA給的授權金,也是黃舒駿和公司一人一半,所以檢察官也不認為唱片公司有主觀侵害著作權的犯意。
至於,黃舒駿認為這樣登記影響到他在大陸授權的發展,檢察官似未討論,或許此部分應要另循民事管道,或是就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才能夠加以判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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