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致死未和解,小心二審改判重刑

車禍過失致死,被告與被害人未和解情形,過去司法實務或許會判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因為我國對過失程度,也沒有區分輕重,以致於法官裁量權限很大。近來,有件超速闖紅燈撞死人卻未和解的案例,第一審判決「十月」有期徒刑,但是第二審撤銷改判「一年十月」有期徒刑,值得注意。

新聞報導指出,被告蔡男開車闖紅燈撞飛騎機車的許姓夫妻,造成一死一重傷,但蔡男僅願賠償四十萬元及要求分期清償,雙方未和解情況下,第一審法院判決十月徒刑。被害人家屬認為判決太輕,聲請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為蔡男沒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不良,撤銷改判一年十月。本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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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述:被告駕車貿然超速並闖越紅燈,致許先生受有嚴重傷害及許太太死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仍未賠償也沒有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僅願以不相當之金額獲取和解,並無誠心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第二審法院則認為,民國108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76條,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規定,並於第1項提高法定刑,讓法官能於具體個案中審酌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妥適量刑。依據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以70至80公里之時速,於晚間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瑞屏路口,超速(限速50公里)並闖越紅燈,而撞上騎乘機車之被害人二人,且被害人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實屬不輕。其次,就犯罪所生之損害來講,許先生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側4至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第5腰椎椎弓骨折等傷害,許太太則因此而死亡。不但被害人受傷程度嚴重,甚至造成一位死亡,被害人因被告肇事而受到重大之損害至明。再就被告的犯後態度來說,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偵審歷經多次調解均未能成立,被害人已願退讓總賠償額為400萬元,最終讓被害人覺得於程序中疲於奔命,被告仍不願賠償,被害人對人性失望至深而感被告實屬惡性重大,請求從重量刑。法院原本仍期待被告可以積極尋求和解,而定近一個月才宣判,但宣判前被告仍未履行先前承諾,綜觀被告歷來表現,並無力謀和解修復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

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的原因,認為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乃至所生損害,均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以為科刑之審酌。但是第一審判決在量刑審酌欄僅記載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非但未具體敘明其「違規情狀」,亦未說明其「違反程度高低」,致未能妥適科刑,此攸關量刑之審酌因素,難謂理由已臻完備。再則,本罪雖屬過失犯罪,但侵害刑法所保護之生命法益,法定刑乃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之基準,除加重減輕事由外,實務上量刑因子,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所謂犯後態度,除是否自白犯罪外,尚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並應注意其與被害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本件因被告重大疏失,肇致一傷一亡,損失嚴重,許先生突遭喪妻之痛,然被告態度冷漠,復未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雖被告自白犯罪,又得自首減刑,然審酌上情,原審所判有期徒刑十月,實嫌過輕,所以,法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為一年十月徒刑。

關於本件量刑,第二審法院說明很清楚,被告闖紅燈超速撞擊被害人,造成一死一傷,之後又未積極和解,第二審法院認為被告態度冷漠,撤銷改判一年十月有期徒刑,比較有論述「被告過失輕重與犯罪損害程序」和「被告犯後態度實質論斷」,才是較完備的判決,也比較符合刑法的「罪責原則」。由這個案例應該讓所有駕駛者了解,人命無價,勿以為過往撞死人可以輕判了事會是常態,本件的第二審法院判決,讓司法維護交通安全及人命無價的正義及價值,更上層樓,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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