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大法官有權力停止執行法院裁判?

根據新聞報導,義大利籍商人甲跨海至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與我國籍空服員乙爭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甲並按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希望臺北地院裁定乙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少一年,而臺北地院亦裁定乙應將丙交付予甲,甲得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至一審裁定出來(臺北地院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乙不服一路抗告至最高法院,最終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事件發展至此,乙似乎無法阻止甲攜帶丙出境至義大利居住,但此時司法院大法官出手了,裁定暫時處分,暫時停止執行上述暫時處分 (司法院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而看著新聞一路發展的讀者或許有疑問:大法官原來權力如此大?筆者就藉此機會,向讀者法普大法官暫時處分權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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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趣的是在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以前,根本無法規範規定大法官有暫時處分權,該權力是大法官自行解釋憲法「創制」出來的,即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大法官闡釋「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大法官雖解釋自己有暫時處分權,但當時並未宣告暫時處分。

該號解釋出來不到一年,大法官便第一次行使暫時處分權,因按當時戶籍法第8條第2、3項,人民須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國民身分證,在朝野及民間產生巨大爭議,大法官雖受理解釋憲法的聲請,但該條文已經施行了,大法官遂以釋字第599號解釋宣告暫時處分,宣告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戶籍法第8條第2、3項暫時停止適用,而上述本案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該號解釋也宣告戶籍法第8條第2、3項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23條比例原則,應不再適用。

但或許是因為大法官的暫時處分權畢竟無法之明文規定,因此大法官僅使用司法院釋字第599號解釋這一次,之後縱使有人聲請,大法官亦未再作出暫時處分,時至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通過後,才將司法院釋字585、599號解釋所提出得宣告暫時處分的要件明文化成第43條第1項,以法規範賦予大法官暫時處分權。

回到文章開頭講的新聞,司法院111年憲暫裁字第1號即是大法官第一次按該項作出暫時處分,其實法院皆有類似的保全程序(家事事件法的暫時處分、行政訴訟法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的假處分、假扣押等),只是因為大法官過往在法無明文的情況下,只作出一次,才導致民眾不瞭解,認為大法官干預法院審判,但在憲法訴訟法施行以後,大法官毫無疑問是有權力作出暫時處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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