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與賄選的問題

九合一大選,將在年底11月間投票,關於收受政治獻金之事,依政治獻金法規定,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市)長、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擬參選人,從今年4月25日起可以開始收受政治獻金。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擬參選人,從8月25日起得開始收受,所有收受期限都只到投票日前一日為止。不過,要如何收才不會出事呢?

政治獻金與賄選的問題 2

有關收受資格、額度及捐贈方式,可以參閱政治獻金法的詳細規定,一般擬參選人比較關心的是,怎麼樣收受政治獻金不會被認為是賄選呢?大家是否有個疑慮,收人家捐款,又不是給人家錢,怎麼會變成賄選呢?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賄賂一事,可參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意旨:「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物;不正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

我們來看看這樣的情形,若有金主不透過合法政治獻金方式,卻是協助供應一千個千元龍蝦鮑魚大便當,讓來參加餐會的民眾享用高級大便當,與會民眾都齊聲高喊一定會投票給舉辦餐會的擬參選人,這時雖然不是擬參選人提供的「賄賂高級大便當」,但是,這種規避政治獻金方式的贊助會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再來,實務會認為要求人家投票給你又提供這樣的高級大便當,會是一種期約賄選行為。

其次,關於賄賂或不當利益,如何認定的問題,法務部曾經提出「30元」作為賄選參考標準一事,許多人還不是很理解,曾有媒體報導《送130元洗手液罷韓涉賄選?法務部:30元不是絕對標準》一文,就30元賄選門檻一事,法務部的說明如下:「所謂30元查賄標準,係緣於90年間一、二審檢察長會議之結論:『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認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做為檢察機關查察賄選之參考。故該30元以下價值之物品,係指單純文宣附著宣傳使用,而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其意旨,個案上則仍由檢察官依法認定,且是否涉及賄選,本非僅憑金額多寡,仍應釐清候選人與選民間有無行收賄之意思,並應就所給之物品是否足以改變選民的投票意願,亦即有無對價等要件綜合判斷,此亦為最高法院歷來一致之見解足供參循。」

總之,選舉時收人好處或給人好處,都請謹慎行事,避免被誤會移送法辦,這樣就不用選了

其他有關《政治獻金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之適用疑義,請參閱內政部102年7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20269337號函文內容:

有關政治獻金之定義,本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係對於個人或團體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為無償提供或交付之動產、不動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等。另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定有明文,如公務員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關對價關係,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已構成違反上開所列之罪。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政治獻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個案收受之資金是否屬賄賂或政治獻金,事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具體事實依法認定之。

有關擬參選人於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有賸餘,且專戶仍存續之期間,於本法第12條所定期間外收受外界資金,應如何適用本法規定,查本法第12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係依選舉種類,分別自各該公職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1日止。違反第12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2倍之罰鍰。次查參酌法務部101年11月7日法律字第10103104500號函意旨,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有關擬參選人於本法第12條規定期間外收受政治獻金,似應足認該當第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受理申報機關自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予以處罰。至當事人有無另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

再查本法第10條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者,依本法第26條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查擬參選人登記參選不同選舉,分別開立專戶,本法並未有限制,惟各該專戶仍須依法分別進行申報,本部曾以101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10364354號函復貴秘書長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擬參選人原報經許可設立之專戶,於選舉投票日起即不得收受政治獻金,嗣後如欲參與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並收受政治獻金,自應另外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至於擬參選人是否有構成違反第10條規定之情形,須依第26條規定處罰,因事涉刑事處罰,又當事人有無另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及法官依個案事實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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